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宣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宣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宣如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使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不易受到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再於同年10月底某日,在臺中市○○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將該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送至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榮利財務(貸款中心)」之不詳成年人,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1月5日19時34分冒稱 比丘尼 師父「修光」,以LINE聯絡 釋正實 佯稱需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致使釋正實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分、21時23分許,依指示分別以網路銀行各匯款3萬元,共6萬元至上開彰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宣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釋正實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內容翻拍照片、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105年11月22日彰湳字第1050764號函暨檢附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106年1月20日彰湳字第1060029號函暨檢附之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彰銀帳戶內,核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使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不法使用,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恐遭他
人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與他人使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行為人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造成被害人受有6萬元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06年
4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38頁),併考量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廣告設計助理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如期履行第一期賠償金,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各期期限,給付所載之賠償金額與被害人。上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釋正實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6││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匯款││1萬元至釋正實指定之帳戶內(││帳戶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