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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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文華於民國106年2月18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
許,在南投縣中寮鄉某友人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行駛經南投縣○○鎮○○路○○○○○號前,與 游之萱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張文華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16分許對張文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文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游之萱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前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理由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準此,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為抽象危險犯,只要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足成立,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90、94年間先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0年度中交簡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94年度中交簡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猶不知警惕,此次已為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而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已達0.25毫克以上甚多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無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而不慎與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開設塑膠工廠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並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見偵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見本院卷第23頁),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以及被告其他2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均在10年以前、距離本案時間已久,本案造成之危害程度非鉅等情,是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足使罰當其罪,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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