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436號聲請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代理人 許智傑 相對人 王永煌 相對人 洪碧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王永煌所發如附件附表一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王永煌負擔。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洪碧惠所發如附件附表二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洪碧惠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按相對人⑴王永煌之居所地址即臺中市○○區○○路○○號之1寄發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通知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查無此地址退回」文字之戳印,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⑵洪碧惠之居所地址即臺中市○○區○○路○○號之1寄發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通知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查無此地址退回」文字之戳印,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司執四字第8658號債權憑證1件、債權讓與聲明書1件、債權讓與證明書3件、相對人戶籍謄本1件(以上均影本)、通知函2件、退件信封暨回執各2件,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足認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確實不明,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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