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3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其松被告林珈均被告林莉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巫其松、林珈均(舊名 林幸慧 ,下稱林珈均,巫其松之女友)、林莉玲(林珈均之妹)三人因與 屈鵬祥 有債務上之糾紛,雙方於民國104年5月27日2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討論債務問題,因事情談不攏,巫其松、林莉玲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林莉玲以徒手毆打坐在沙發上之屈鵬祥身體,再由巫其松以左腳踢屈鵬祥之右邊腰部,經旁人隔開後,雙方繼續就債務爭執,於同日23時47分許,雙方又因債務問題發生肢體衝突,林珈均再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先以徒手毆打屈鵬祥臉部,再以徒手取得屈鵬祥之手機,以該手機連續丟擲屈鵬祥之頭部、身體等數次,致該手機之鏡面、觸控筆破裂,毀損而不堪使用,屈鵬祥亦因巫其松、林莉玲、林珈均之先後傷害行為,致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前臂挫傷、腦震盪、右腰挫傷等身體之傷害。因認被告巫其松、林莉玲、林珈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林珈均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三人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提起公訴,被告林珈均另經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規定均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三人於105年9月7日與告訴人屈鵬祥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同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2件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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