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提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提字第24號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 陳金生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陳金生於民國000年
0月00日因妨害公務案件,在臺中市○區○村路○段○○○號前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逮捕、拘禁中,依法請求本院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雖於105年9月22日以其於同日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逮捕、拘禁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提審,惟聲請人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同日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由該署檢察官於同日下午4時31分許訊畢後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保,嗣由具保人於同日繳納保證金1萬元具保後釋放,此有提審聲請狀、本院電話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
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已於105年9月22日經具保釋放後回復自由,現未有受逮捕、拘禁之事實,是本件已無提審之必要,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得予以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田雅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