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國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3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國鶴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蕭國鶴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業於民國102年
8月24日遭吊銷,迄今尚未重新考領,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105年5月26日上午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光華路346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 陳源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至上開交岔路口,
2車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至陳源枝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多處擦傷及頭皮撕裂傷之傷害。蕭國鶴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為犯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㈡案經蕭國鶴自首及陳源枝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國鶴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陳源枝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處於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等狀態,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
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2年8月24日經監理機關註銷,且未重新考領,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6年4月11日中監彰站字第1060087295號函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於無駕駛執照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無照駕駛,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條文,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院)以98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①罪);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②、③罪),,其於98年9月9日入監執行上開第①罪,再接續執行第
②、③罪所定之執行刑,於100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0年9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敘及,應予補充。
㈢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警方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裡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8頁),足認被告確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犯人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謹慎注意,
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未遵守上開行車規則,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違反義務程度,被告自述無資力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