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7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冠廷為 阿駱 水果行之送貨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9月15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運送水果至中清果菜市場,將上開自小貨車違規停放在臺中市○○區○○○○街○○○號前之外側車道,準備放下貨車車斗卸貨時,本應注意卸貨時車旁有無他人經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陳珊珊 與其子許○庭(000年0月生)適行經該處,即貿然放下貨車車斗,致該車斗壓擊許○庭之鼻樑,許○庭因而受有顏面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案經陳珊珊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珊珊告訴被告劉冠廷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珊珊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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