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智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智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艷芳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艷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扣案之仿冒品沒收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念慈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仿冒之「citruszinger」水壺│1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