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2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王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520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
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有明文。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故司法事務官處理支付命令聲請事件,認債權人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而駁回該部分之聲請者,債權人就該司法事務官駁回之處分,仍得聲明不服。經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2月24日為106年度司促字第520號支付命令,係為處分性質,該處分業於106年3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6年3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此有該支命令、送達證書、異議人之民事異議狀在卷可佐,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其立法理由係欲解決銀行藉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以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問題,而系爭規定既已明定適用主體為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並無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故本件異議人非屬該條文所規範之事業主體。又系爭規定主要係針對於104年9月
1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所為之限制,該法規對於修法前已轉讓之債權並未規定溯及適用,而本件債權發生及受讓債權之時點,皆於系爭規定修法前即已成立,故於104年9月1日起依原契約持續計算之利息縱係於修法後始計算產生,依司法院釋字第576號解釋文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維護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等原則觀之,司法機關應尊重締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不宜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是原支付命令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利率15%請求部分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不當,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並聲明:原支付命令中,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廢棄;相對人應再給付異議人新臺幣115,524元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
2月4日增訂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異議人輾轉受讓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取得原債權人即中華商銀對相對人之信用卡債權等情,此有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中華商銀交易明細表、中華商銀債權讓與證明書、富全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附於106年度司促字第520號卷可參。揆揭上開說明,中華商銀係屬銀行法規定之金融機構,則輾轉受讓中華商銀對相對人信用卡債權之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系爭規定之限制。再者,若異議人可主張非金融機構而自免於系爭規定之拘束,將使發卡機構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所定利率上限之年息,則系爭規定關於「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將形同虛設。是異議人主張並非系爭規定之適用主體而不受其拘束等語,尚難採信。
㈡又按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
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而利息乃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利率計算,而於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繼續性向將來發生,系爭規定係明定自104年9月1日起發生之利息始受限制,異議人受讓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並未因系爭規定之施行而受有不利影響,此與法律不得溯及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效力有間,是異議人主張本件債權之成立及受讓均發生於系爭規定修訂前而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容有誤會。又所謂信賴保護原則涉及法秩序安定與國家行為可預期性,屬法治國原理重要內涵,其作用非僅在保障人民權益,更寓有藉以實現公益之目的。人民對依法規而取得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合理預期取得之利益,於客觀上有表現其信賴之事實,而非純為願望或期待,並具有值得保護之價值者,其信賴之利益即應加以保護(司法院釋字第717號理由書參照)。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既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則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自非可合理預期取得之利益,而具有值得保護之價值,故本件適用系爭規定,自無違反信賴原則之保護。是異議人主張本件債權及債權讓與時間均係成立於104年9月1日前,如適用系爭增修條文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等語,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主張其並非系爭規定適用主體且異議人應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等語,均非可採。從而,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依系爭規定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百分之15部份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支付命令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民事庭第三庭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