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國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國字第21號原告 張文珊 被告台中市南屯區公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於其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
二、經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為國家賠償,未據提出業經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而被告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為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9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收文資料查詢清單1份在卷可證,即難認原告於起訴前已踐行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之協議先行程序,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備起訴要件,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法官楊忠城法官王振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