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325號聲請人紅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雲鈞 相對人 陳永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4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柒仟元,就相對人陳永來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239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新台幣6,667,000元,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40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關於陳永來部分,聲請人已聲請銷撤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已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及第3款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及非訟中心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調閱相關卷宗查閱結果,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