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444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呂秀蘭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444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壹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壹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建宇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原華僑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於民國96年12月1日與原告合
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有原告提出之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㈤字第09600439221號函
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華僑國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11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
借款新臺幣(下同)360,000元,並訂立契約,借款期間自
93年6月11日起至95年6月11日止,貸款期數24期,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惟被告自94年9月11日未依約繳款,所有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迄今結欠原告149,819元,未依約清償,屢
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僑銀
行消費性借款契約、消費性借款契約(附件)、借款申請書
暨調查表、電腦帳務、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交易催收明細
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