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詠翔選任辯護人趙若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95號;本院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詠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詠翔前因瀏覽臉書「熊熊打工網」社群而得知GIA娛樂城賺錢訊息,並被告知被高手抽中幸運星,而於民國111年4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高手-上官郃」之人聯繫,對方向張詠翔表示會協助操作獲利。張詠翔依其前案經驗,應能預見網路上之不明人士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11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提供予「高手-上官郃」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張詠翔上開帳戶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LINE暱稱「司令 周齊 」向 汪舒蘋 佯稱:可帶領操作GIA娛樂網獲利,因操作失誤導致虧損要賠償云云,致汪舒蘋陷於錯誤,遂於111年4月18日17時50分、5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4,000元、24,000元至張詠翔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張詠翔見款項入帳後,即自行轉出挪用,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因汪舒蘋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張詠翔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32頁)。
㈢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9至229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汪舒蘋於警詢時之證言(偵卷第235至238頁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41至253頁、第261至263頁)。
㈥告訴人汪舒蘋提供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55至259頁)。
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034、6035號起訴書(偵卷第279至283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訊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18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7年度金簡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幣10,000元),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被告對刑罰的反應較弱,且本件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之情形,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起訴書及本院卷第56頁筆錄)。而被告有檢察官上開所指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檢察官所引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59至78頁)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且所犯前案其中亦有與詐欺、洗錢相關,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5
5頁筆錄),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資
訊,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汪舒蘋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24,000元,被告已依和解協議內容履行,並有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協議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101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為幫助犯,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團購理貨兼司機、未婚、家裡有母親、妹妹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將告訴人受詐欺匯入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48,000元跨行轉出挪為他用(見偵卷第28頁之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67頁、第191至205頁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足認被告有獲得48,0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24,000元(詳如前述),被告因和解而賠償之24,000元固不得再對被告宣告沒收,然依前揭所述為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及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始不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本院認扣除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金額24,000元後,被告尚保有24,000元之犯罪所得,對此部分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