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志文選任辯護人陳益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94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53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志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侯志文綽號「黑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販賣及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之犯意,以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VIV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聯絡工具,而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8月8日上午8時39分許,由 賴建助 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附掛之LINE通訊軟體與侯志文(不詳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QQQ」)聯絡後,賴建助旋於同日上午9時許,前往侯志文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租屋處,由侯志文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賴建助,惟賴建助尚未給付1萬4,000元予侯志文。㈡於111年7月17日15時12分許,由 施文正 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侯志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施文正旋即前往侯志文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租屋處,由侯志文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施文正,並收取施文正給付之1,000元現金。㈢於111年8月5日16時17分許,由施文正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侯志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侯志文旋即前往施文正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31號租屋處,由侯志文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施文正,並收取施文正給付之1,000元現金。
㈣於111年8月18日14時58分許,由施文正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侯志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施文正旋即前往侯志文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租屋處,由侯志文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施文正,並收取施文正給付之1,000元現金。㈤於111年8月22日21時51分許,由施文正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侯志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施文正旋即前往侯志文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租屋處,由侯志文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施文正,並收取施文正給付之1,000元現金。㈥於111年7月22日上午11時4分許至同日16時52分許,由 洪誠陽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侯志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洪誠陽旋即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前,由侯志文以6,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誠陽,並收取洪誠陽給付之6,500元現金。
㈦於111年7月26日14時29分許至同日15時23分許,由洪誠陽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侯志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洪誠陽旋即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前,由侯志文以6,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誠陽,並收取洪誠陽給付之6,500元現金。
㈧於111年7月29日上午10時21分許至同日15時40分許,由洪誠
陽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侯志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洪誠陽旋即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臺中科技大學門口,準備以6,500元價格向侯志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惟因洪誠陽並未攜帶價金到場,侯志文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未遂。
㈨緣洪誠陽於為警查獲販賣毒品之犯行,為配合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查緝毒品上手侯志文,於111年8月25日15時18分許至同日19時41分許,由洪誠陽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侯志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佯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洪誠陽旋即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前,由侯志文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誠陽,並收取洪誠陽給付之現金後,員警方隨即上前逮捕侯志文而販賣未遂,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0996公克)及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均扣押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246號)。
㈩於111年6月21日上午7時6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31分許,由許清
池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侯志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許清池 旋即駕車前往臺中市大里區中投公路橋下某處,由侯志文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清池,並收取許清池給付之1,000元現金。
於111年7月8日上午7時37分許,由許清池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侯志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許清池旋即駕車前往臺中市大里區中投公路橋下某處,由侯志文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清池,並收取許清池給付之1,000元現金。
於111年8月1日上午7時11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12分許,由許清
池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侯志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許清池旋即駕車前往臺中市大里區中投公路橋下某處,由侯志文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清池,並收取許清池給付之1,000元現金。
於111年6月30日18時53分許,由 鄭明振 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侯志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鄭明振旋即前往臺中市南區興大路之福德宮前,由侯志文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明振施用。
於111年7月28日上午6時41分許,由鄭明振以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侯志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鄭明振旋即前往侯志文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租屋處,由侯志文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明振施用。
於111年8月21日19時5分許,由鄭明振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侯志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鄭明振旋即前往侯志文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租屋處,由侯志文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明振施用。嗣另經臺中憲兵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9月20日1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里000號前搜索其機車,扣得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同日16時許,前往侯志文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零錢包1個(內有粉末3包、殘渣袋2包、分裝袋1包、勺子1支)、吸食器1組、杯子2個(內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及塑膠罐1個(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及帳冊1本,復於同日16時44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侯志文到案,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共同偵辦後,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53120號),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相同,乃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侯志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供述所在之卷宗及頁數見附表二
壹、供述證據所示),核與證人賴建助、施文正、洪誠陽、許清池及鄭明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暨證人洪誠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上開供述所在之卷宗及頁數見附表二壹、供述證據所示),復有如附表二所列文書證據在卷及證物(不含與本案無關之證物)扣案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稀釋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況被告亦自承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錢6000元,賣給洪誠陽等人1錢65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是堪認被告本案關於販賣毒品部分確有從中賺取價差而牟利之意圖,主觀上確實係基於意圖營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無訛。
三、就犯罪事實一㈧111年7月29日販賣毒品部分,檢察官依據證人洪誠陽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及監聽譯文,起訴被告與洪誠陽已完成交易達於既遂。惟證人洪誠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1年7月29日伊去的時候沒有帶錢,被告知道伊沒有帶錢,所以這次被告沒有給伊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之前還有欠被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第150-156頁),其前後所供不一,則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再參諸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被抓的時候(按其警詢係在111年9月21日)有點時間了,次數可能有點搞混,那時有跟憲兵講有的伊已經記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第154-155頁),且觀之被告電話受監聽期間,證人洪誠陽即分別於111年7月22日、26日、29日及同年8月25日與被告電話聯繫買賣毒品,有上揭侯志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誠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40941卷第427-461頁),顯見其2人因毒品事情聯絡頻繁,則證人洪誠陽就成交已否,記憶錯誤自有可能,而通訊監察譯文雖顯示被告與證人洪誠陽111年7月29日有在聯絡買賣毒品之過程,但終究無法確認2人最後有無完成交易,又被告就本案檢察官起訴之其他11次販賣毒品犯行均自警詢時即坦承不諱,衡情就本次111年7月29日部分當無刻意加以否認必要,是被告辯稱並未完成買賣,尚非全無可採,在證人洪誠陽前後不一之供述及監聽譯文無法確切證明被告與證人洪誠陽已交易既遂下,本諸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111年7月29日部分僅止於未遂。
四、就犯罪事實一㈨111年8月25日販賣毒品部分,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既遂。惟證人洪誠陽於偵訊中具結證稱:這次是伊配合烏日分局誘捕被告出來,只是要騙被告出來,在完成交易時警察就出來抓被告了等語(見偵40941卷第591-59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8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568號及111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569號鑑驗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246號起訴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207頁),足認本次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藉由實際上無買受毒品真意之證人洪誠陽,佯裝向原本即具有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之被告購買毒品,因證人洪誠陽無買受毒品之真意,應屬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檢察官認係販賣既遂,尚有未含。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依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而關於法規競合選擇適用法律之判斷標準,法律既無明文規定,學說亦乏具體明確標準。本院向來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以規範難以被所謂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涵蓋之其他法規競合情形,堪謂具有法規競合「滯洪池」之功能,既無悖乎重複評價之禁止,亦符合充分評價之誡命,且可避免刑罰不公,自屬正當合宜。況本院採用上述原則,作為選擇法規競合適用法律之標準,迄今已久,實務運用並無困擾。在相關法律及客觀環境毫無異動之情形下,殊不宜驟然加以改變,以維法律適用之明確性與安定性。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大上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行政院業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並於同日生效施行,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鄭明振為成年人,有其個人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3頁鄭明振警詢筆錄所載),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無償轉讓予鄭明振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行政院前揭所定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自無同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㈦、㈩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犯罪事實一㈧及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共2罪(此2部分檢察官起訴既遂,本院審理結果為未遂,罪名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犯罪事實一至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部分,因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持有禁藥自不成立犯罪,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被告本件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既遂、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未遂及3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偵、審自白減輕:
1.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
2.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雖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但如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亦應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㈧及㈨部分所為,僅止於未遂,情節較販賣
既遂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自白減輕規定遞減之。
五、至被告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適用,已如前述,則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所犯上開犯行,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再衡以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對於毒品及禁藥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亦不能豁免,危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是綜觀其前開犯行之情節與其等法定刑兩相權衡,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就被告上開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及禁藥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轉讓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酌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次數及犯罪所得、轉讓禁藥次數,及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貨櫃裝卸,月收入約3萬多,未婚,無小孩,要扶養母親之知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原則,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上開15罪之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被告個人特質及對之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伍、沒收:
一、毒品部分: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但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判決參照)。本件犯罪事實一㈨部分,由另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0996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實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01-202頁),其餘扣案之杯子2個及塑膠罐1個(內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被告供稱裡面裝的是甲基安非他命(見偵40941卷第188、849-850頁),經送鑑定結果,確實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上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1年9月23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40941卷第841頁),而該等用以盛裝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杯子及塑膠罐,因皆與該等第二級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另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於犯罪事實一㈨之犯行為警查獲時,即遭警查扣,自應於罪事實一㈨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其餘扣案之杯子2個及塑膠罐1個(內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於其最後一次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㈨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二、犯罪工具: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㈤、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施文正及許清池時,係以其所有經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聯絡,就犯罪事實一㈥至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誠陽及許清池時,係以其所有另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支聯絡,並以扣案之杓子1支及分裝袋1包鏟用毒品分裝成袋,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40941號卷第188頁;本院卷第41頁),是該行動電話、杓子及分裝袋為被告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㈡至相關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建助時,係以何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及賴建助均無法確定(見偵40941號卷第190、306頁),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既無法確定,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明振時,亦係以其所有經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聯絡,業據被告及鄭明振供明在卷(見偵40941號卷第675、772頁、本院卷第162頁),是該行動電話為被告轉讓禁藥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犯罪事實一至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三)至本件扣案之粉末3包及殘渣袋2包,雖經送鑑定檢出海洛因、乙醯可待因及6-單乙醯嗎啡成分,有上揭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1年9月23日鑑定書可按,但係被告施用海洛因所剩,吸食器1組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帳冊1本為被告玩線上遊戲記帳用,零錢包1個是被告裝分裝袋及杓子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40941號卷第188、848-849頁),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㈦、㈩至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價金為1000元或65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6-162頁),乃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購毒者賴建助尚未給付價金,犯罪事實一㈧及㈨部分,被告與購毒者洪誠陽並未成交,亦未取得價金,此3部分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四、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怡如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王振佑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如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侯志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杓子壹支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2如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侯志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杓子壹支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侯志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杓子壹支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侯志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杓子壹支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侯志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杓子壹支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犯罪事實一㈥部分侯志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另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支沒收。扣案之杓子壹支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如犯罪事實一㈦部分侯志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另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支沒收。扣案之杓子壹支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如犯罪事實一㈧部分侯志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另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支沒收。扣案之杓子壹支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9如犯罪事實一㈨部分侯志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另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零玖玖陸公克)沒收銷燬;另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支沒收。扣案之杯子貳個及塑膠罐壹個(內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杓子壹支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10如犯罪事實一㈩部分侯志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杓子壹支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如犯罪事實一部分侯志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另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支沒收。扣案之杓子壹支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如犯罪事實一部分侯志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另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支沒收。扣案之杓子壹支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如犯罪事實一部分侯志文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14如犯罪事實一部分侯志文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15如犯罪事實一部分侯志文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附表二:
【111年度訴字第2364號】數位證據清單被告:侯志文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壹、供述證據【一、被告部分】
㈠被告侯志文
1.111年9月20日警詢筆錄(111偵40941號卷第25-29頁)
2.111年9月21日警詢筆錄(111偵40941號卷第33-109頁)
3.111年9月21日偵訊筆錄(111偵40941號卷第187-194頁)
4.111年9月22日羈押訊問筆錄(111聲羈471號卷第7-10頁)
5.111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111偵40941號卷第779-785頁)
6.111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111偵40941號卷第825-826頁)
7.111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111偵40941號卷第847-850頁)
8.111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111訴2364號卷第39-43頁)
9.111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111訴2364號卷第87-96頁)
10.112年1月11日審判筆錄(111訴2364號卷第135-164頁)【二、證人部分】
㈠證人賴建助(犯罪事實一㈠購毒者)
1.111年9月21日Ⅰ警詢筆錄(111偵40941號卷第215-221頁)
2.111年9月21日Ⅱ警詢筆錄(111偵40941號卷第227-229頁)
3.111年9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111偵40941號卷第305-
308頁)㈡證人施文正(犯罪事實一㈡至㈤購毒者)
1.111年9月21日警詢筆錄(111偵40941號卷第323-330頁)
2.111年9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111偵40941號卷第363-
367頁)㈢證人洪誠陽(犯罪事實一㈥至㈨購毒者)
1.111年9月21日警詢筆錄(111偵40941號卷第375-423頁)
2.111年9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111偵40941號卷第587-
592頁)
3.112年1月11日審判筆錄(111訴2364號卷第150-156頁)
㈣證人許清池(犯罪事實一㈩至購毒者)
1.111年9月21日Ⅰ警詢筆錄(111偵40941號卷第601-615頁)
2.111年9月21日Ⅱ警詢筆錄(111偵40941號卷第617-623頁)
3.111年9月21日Ⅲ警詢筆錄(111偵40941號卷第625-635頁)
4.111年9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111偵40941號卷第665-
668頁)㈤證人鄭明振(犯罪事實一至受讓者)
1.111年9月21日警詢筆錄(111偵40941號卷第673-680頁)
2.111年9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111偵40941號卷第771-
774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1年度偵字第40941號卷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侯志文指認 林文豪 (第113-117頁)
2.賴建助指認侯志文(第223-225頁)
3.施文正指認侯志文(第337-339頁)
4.洪誠陽指認侯志文(第463-467頁)
5.許清池指認侯志文(第645-649頁)
6.鄭明振指認侯志文(第681-683頁)
7.侯志文指認 黃健華 (第787-791頁)㈡通聯調閱查詢單
1.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侯志文)(第133頁)
2.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HOANGCONGHUNG)(第135頁)
3.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 鄭宇君 )(第709頁)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侯志文)(第137頁)
2.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鄭明振)(第711頁)
㈣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485號搜索票及附件
1.受搜索人侯志文(第139-141頁)
2.受搜索人施文正(第313-314頁)
3.受搜索人洪誠陽(第471-473頁)
4.受搜索人許清池(第639-641頁)
5.受搜索人鄭明振(第685-687頁)㈤臺中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111年9月20日15時10分起至15時20分止、受執行人侯志文、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里000號(第143-145頁)
2.111年9月20日16時01分起至16時16分止、受執行人侯志文、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第147-149頁)
3.111年9月21日8時55分至9時40分、受執行人洪誠陽、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第475-477頁)扣押物品:1.不明結晶體1包(含袋重0.3公克)
2.殘渣袋1包
3.吸食器1組
4.分裝袋1包㈥勘察採證同意書
1.侯志文(第163頁)
2.賴建助(第261頁)
3.施文正(第351頁)
4.許清池(第655頁)
5.鄭明振(第703頁)㈦臺中憲兵隊尿液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1.侯志文(代號0000000000)(第165頁)
2.洪誠陽(代號0000000000)(第505頁)㈧臺中憲兵隊查獲涉案毒品、尿液案件初步檢驗報告
1.侯志文(第167-169頁)
2.洪誠陽(第507、515頁)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洪誠陽)(第509-513頁)
㈩扣案物品照片
1.侯志文(第171-177頁)
2.洪誠陽(第581-583頁)侯志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建助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第231-244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賴建助)(第2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111年9月21日6時55分起至7時10分止、受執行人賴建助、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6-1室(第251-255頁)
扣押物品:海洛因3包(含袋重各為0.62公克、0.64公克、
0.62公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1.受鑑定人賴建助(第259頁)
2.受鑑定人洪誠陽(第503頁)
3.受鑑定人許清池(第643頁)
4.受鑑定人鄭明振(第70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代碼對照表
(編號L00000000、賴建助)(第263頁)查獲毒品案現場照片及毒品初驗報告
1.賴建助(第265-269頁)
2.施文正(第353-3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111年9月21日8時55分起至9時5分止、受執行人施文正、執
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31號(第315-319頁)扣押物品:
⑴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5公克)⑵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
1.施文正(代號K00000000)(第347頁)
2.許清池(代號K00000000)(第653頁)侯志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誠陽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第427-461頁)侯志文與鄭明振間之微信對話截圖(第697頁)蒐證照片(鄭明振與侯志文見面)(第6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鄭明振、代號J00000000)(第705頁)侯志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明振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第735-768頁)侯志文與上手黃健華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第793-8
13頁)侯志文與上手黃健華交易地點照片(第815-821頁)證人賴建助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第829-833頁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1年9月23日鑑定書
1.案件編號000000000號(第837-838頁)⑴編號0000000000(侯志文)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
反應⑵編號0000000000(洪誠陽)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
應
2.案件編號000000000號(第841-842頁)⑴不明粉末2包(編號B1及B3)檢出海洛因成分⑵不明粉末1包(編號B2)檢出乙醯可待因及6-單乙醯嗎啡成分⑶殘渣袋2包(編號B4-1及B4-2)中均檢出海洛因成分⑷杯子2個(編號B8及B9)及塑膠罐1個(編號B10)中,均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件
1.111年聲監字405號、聲監續字第601號(監聽電話0000-000
595、000000000000000)(第857-859;861-863頁)
2.111年聲監字445號、聲監續字第712號(監聽電話0000-000
456)(第853-854;855-856頁)
3.111年聲監續字第711號(監聽電話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第865-867頁)
二、111年度訴字第2364號卷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5日儲字第1110998090號函
暨所檢附侯志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81-83頁)
參、扣案物
一、111年9月20日15時10分起至15時20分止、受執行人侯志文、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里000號(111偵40941號卷第143-145頁)
1.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二、111年9月20日16時01分起至16時16分止、受執行人侯志文、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111偵40941號卷第147-149頁)B1-B3.不明粉末3包(含袋重各為0.19公克、0.56公克、
0.15公克)B4.殘渣袋2包B5.分裝袋1包B6.吸食器1組B7.勺子1支B8.不明結晶體(杯內)1杯B9.不明結晶體(杯內)1杯B10.不明結晶體(瓶內)1瓶B11.帳冊1本B12.零錢包1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