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宇賢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3號、第122號、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2列「丙○○、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丙○○、甲○○(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解志堯 』、『 小宇 』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㈡犯罪事實一㈠第4列「民國108年9日某日前」應更正為「民國1
08年9月某日前」;第5至8列「並連結通訊軟體LINE以便私訊聯絡,經乙○○瀏覽該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ChiaMing執導』私訊聯絡後」應更正為「經乙○○瀏覽並於該網站註冊帳號後,詐騙集團成員便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iaMing執導』加乙○○為好友並私訊之」;第12列「翌(12)日0時7分」應更正為「翌(12)日0時8分」;第15列「兩人朋分贓款」應更正為「丙○○再轉交予上游『解志堯』,而取得10%之報酬」。
㈢犯罪事實一㈡第9列「108年10月15日9時23分許」應補充為「1
08年10月15日9時23分許、9時25分許」;第13至14列「之後再由丙○○、甲○○共同朋分每人5萬元」應更正為「之後再由丙○○轉交5萬元予上游『解志堯』,而取得10%之報酬,甲○○則取得5萬元」。
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少年吳○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㈤被告既與甲○○、『解志堯』、『小宇』共同犯本案,顯然被告已知悉參與之人數在3人以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罪。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同法第3條第2款亦明文規定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故詐騙份子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人頭帳戶,並指派他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乙○○、丁○○(下合稱告訴人乙○○等2人)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少年吳○福、同案被告甲○○之郵局帳戶,該款項係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而得,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再由被告聯絡甲○○與少年吳○福領取告訴人乙○○匯入帳戶之款項,或被告親自提領告訴人丁○○匯入帳戶之款項,並將領出之贓款均交予『解志堯』,即足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所述,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行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以於網際網路刊登虛偽不實投資訊息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知道詐騙集團係以在網路刊登詐騙訊息之方式(本院卷第379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已知悉或預見詐騙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乙○○等2人,被告尚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詐騙告訴人乙○○等2人,然其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聯絡甲○○與少年吳○福提領詐欺贓款,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親自提領詐欺贓款,並均轉交與上游『解志堯』之構成要件行為,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支配地位,並且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上開所為對於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堪認被告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互利用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犯意聯絡,透過自行分擔上開部分行為之實行而共同支配犯罪。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與甲○○、『解志堯』、『小宇』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罪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告訴人乙○○等2人遭詐欺而有多次匯款之情形;及被告就同一
被害人之多次提款行為,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遭詐騙之被害人不同,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㈥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係就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之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知悉少年吳○福於行為時未滿18歲(本院卷第384頁),是被告與少年吳○福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所為均係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提領及交付告訴人乙○○等2人遭詐騙之款項,使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造成告訴人乙○○等2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金融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酌本案乙○○等2人受騙之金額,被告迄今尚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入監服刑前從事消防工程工作之經濟狀況,離婚、與前妻共同扶養1名2歲幼兒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84至3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本案被告所犯其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沒收:
1.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提領詐欺贓款之報酬為10%,犯罪事實一㈡雖領了10萬元,但是以交回去的5萬元計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80、383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為9000元【計算方式為:9萬元×10%=9000元】;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為5000元【計算方式為:5萬元×10%=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既已將提領之款項轉交詐騙集團上游,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所隱匿金額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告訴人乙○○)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丁○○)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8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22號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詐欺犯行:
(一)丙○○、甲○○向少年吳○福(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商借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丙○○、甲○○取得該帳號後,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8年9日某日前,刊登供投資人賺錢獲利的網站(高登網站)吸引他人瀏覽,並連結通訊軟體LINE以便私訊聯絡,經乙○○瀏覽該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ChiaMing執導」私訊聯絡後,該「ChiaMing執導」向乙○○佯稱:購買新臺幣(下同)5萬元的投資方案,於3日後會將投資獲利的30萬元匯入其帳戶內云云,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108年9月11日12時7分、9分許分別匯款2萬5000元、2萬5000元至少年吳○福上開郵局帳戶後,再由丙○○聯絡甲○○與少年吳○福於翌(12)日0時7分、0時10分許,共同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卓蘭郵局提領6萬元、3萬元,並將金錢交與甲○○,之後甲○○再將金錢交與丙○○,兩人朋分贓款。
(二)丙○○向甲○○商借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5日前某時許,利用網路刊登代客操作賺錢方式吸引他人瀏覽(高登網站),並連結通訊軟體LINE以便私訊聯絡,經丁○○瀏覽該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ChiaMing執導」私訊聯絡後,該「ChiaMing執導」向丁○○佯稱:可以提供10萬元供其操作,大概2小時候就可變成120萬元至150萬元云云,致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108年10月15日9時23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共計10萬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甲○○即與丙○○共同駕車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卓蘭郵局」,由丙○○持甲○○上開郵局提款卡分別於108年10月15日12時47分、49分提領現金6萬元、4萬元,甲○○則在車上等候,之後再由丙○○、甲○○共同朋分每人5萬元。
二、案經乙○○、丁○○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一、被告丙○○坦承其外號叫「禿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罪事實,辯稱:伊沒有叫被告甲○○與少年吳○福去領錢云云。二、被告丙○○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有與被告甲○○共同前往ATM自動櫃員機,並由其持被告甲○○之上開郵局提款卡提領10萬元之事實。三、被告丙○○坦承提領金錢影像中之人係其本人之事實。(109年度偵字第3269號卷第45頁、第75頁)2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08年9月中旬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豪麥門市」以5000元之代價將其上開郵局提款卡賣予他人云云;後於偵查中改稱:是被告丙○○要伊這樣說,如果不這樣說更慘等語。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其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係交給被告丙○○,被告丙○○說將帳戶及提款卡借他有錢可賺才借給被告丙○○等語。三、被告甲○○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帶少年吳○福去領錢之事實,惟辯稱:少年吳○福領完錢後係交給被告丙○○等語。3證人即少年吳○福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被告丙○○、甲○○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罪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乙○○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間、地點遭詐騙之事實。(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卷)5少年吳○福向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年吳○福在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被告甲○○與少年吳○福共同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提領金錢之事實。(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卷第81頁至85頁)6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單告訴人丁○○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遭詐騙之事實。(109年度偵字第3269號卷)7被告甲○○向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丙○○在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提領金錢之事實。(109年度偵字第3269號卷第71頁至第75頁)
二、核被告丙○○、甲○○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之洗錢罪嫌,被告丙○○、甲○○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嫌一重處斷。又被告丙○○、甲○○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丙○○、甲○○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ChiaMing執導」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行為時為成年人,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與少年吳○福共同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少年共同犯罪加重其刑。至被告丙○○、甲○○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檢察官韓茂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謝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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