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慕堯指定辯護人許涪閔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8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慕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8至19行「將本案帳戶內之6萬6,000元轉帳至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金融帳戶」更正為「將本案帳戶內之6萬6,000元轉帳至其中華郵政帳戶後,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交付陳CC指派之人」。
㈡證據名稱:
補充「被告林慕堯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69頁)」。
㈢應適用之法條:
補充說明如下: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審判中坦認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告訴人遭騙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後,再將款項交由集團其餘成員將之層層轉交予集團各該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可見其素行尚佳,且犯後於審理中坦承被訴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要件),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大貨車司機,家中尚有奶奶需其照養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工具:
被告持以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金融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且因上開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失去作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並未領取報酬,且查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獲有何等犯罪所得,故尚無從對其宣告沒收及追徵。㈢洗錢行為標的: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條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經手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贓款均已交付「陳CC」指派之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故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啟村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881號被告林慕堯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慕堯可預見詐騙集團多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再由車手提領或轉出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後手,此與正常資金提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手法,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陳CC」、「線下客服」、「客服」、「露露」、收取提領及轉帳款項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至2月16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CC」。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線下客服」以假交友之手法,向 陳寶 向佯稱須先繳保證金才能見面等語,致 陳寶向 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16日12時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匯入本案帳戶。林慕堯再依「陳CC」指示,於同日12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將本案帳戶內之6萬6,000元轉帳至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金融帳戶;並於同日17時36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國門市內ATM,提領本案帳戶內之10萬元,並將該款項交予「陳CC」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嗣陳寶向 未與「露露」見面且「客服」要求再支付其他支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寶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慕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於111年1月至2月16日前之某日,將本案帳戶資訊告知「陳CC」,並依指示轉帳、提領款項並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寶向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遭以假交友之手法詐騙,而於111年2月16日12時3分許,將7萬8,000元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3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各1份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匯款及被告以網路銀行轉帳及ATM提款等事實。4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證明被告於新竹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國門市內ATM提款之事實。5告訴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遭以假交友之手法詐騙,而於111年2月16日12時3分許,將7萬8,000元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檢察官張聖傳
吳珈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1522號被告林慕堯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古旻書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88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本件與前開起訴案件為相同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如下:
壹、犯罪事實:
一、林慕堯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且認識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謀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於民國111年1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LuLu」、「客服」、「線下客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具有牟利性、持續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約定每月可獲取超過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報酬,而與「陳©©」、「LuLu」、「客服」、「線下客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予「陳©©」作為匯款之用,再由該詐欺集團LINE通訊軟體暱稱「LuLu」、「客服」、「線下客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分別與陳寶向聯絡,以假交友之手法,向陳寶向佯稱:須先繳保證金才能見面云云,致使陳寶向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16日12時3分許,將7萬8,000元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林慕堯再依「陳©©」指示,於同日12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6萬6,000元轉帳至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金融帳戶,並於同日17時36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便利超商華國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連同其他受詐騙者 李冠諭 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9萬3,600元部分(另行提起公訴)僅提領10萬元,所餘5,600元則為報酬,並將該款項10萬元交予「陳©©」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陳寶向未與「LuLu」見面且「客服」要求再支付其他支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寶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貳、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慕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坦承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匯款及依「陳©©」指示轉帳及提領前述款項後交予「陳©©」指示之男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尚餘5,6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不知「陳©©」為詐欺集團云云。2告訴人陳寶向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遭以假交友之手法詐騙,而於111年2月16日12時3分許,將7萬8,000元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3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存摺(以上均為影本)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匯款及被告以網路銀行轉帳及自自動櫃員機提款等事實。4告訴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LINE通訊軟體訊息(以上均為影本)各1份。佐證犯罪事實之全部。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林慕堯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提款之行為,係將犯罪所得以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
㈡次按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
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本件詐欺犯行,參與人員除提供帳戶及到場取款之被告林慕堯外,依卷證資料顯示至少「陳©©」、「LuLu」、「客服」、「線下客服」等以電話施行詐術、向被告收取贓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犯之,足見本件共犯確有3人以上,是被告提款之行為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甚明。
㈢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開提供帳戶及提款犯行,與共犯「陳©©」、「LuLu」、「客服」、「線下客服」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事前均已有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誆騙告訴人陳寶向,則被告就所欲進行之各該犯行,顯然事先已有認識,縱被告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均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以,被告就前開詐欺犯行,與「陳©©」、「LuLu」、「客服」、「線下客服」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及「陳©©」、「LuLu」、「客服」、「線下客服」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對於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且有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陳©©」、「LuLu」、「客服」、「線下客服」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對於告訴人所為各階段行為,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本件犯罪所得5,600元,雖本件告訴人之實際損失金額總額遠大於此,然遍觀卷內資料,均未能查證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5,600元,既未扣押,即無法宣告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參、併案理由:被告林慕堯前因相同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88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與前開起訴案件為相同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檢察官廖啟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