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景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文莊景丞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補充為「先入監執行後,再於107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第8至9行「於111年8月2日晚間6時39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之記載,補充為「於111年8月2日晚間6時39分許採尿時前3日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000巷00弄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景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被告莊景丞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景丞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11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92、193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2日晚間6時39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2日晚間6時39分許,莊景丞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景丞於警詢時之供述坦承曾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否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3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最近1次於110年10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前開日時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故本案自應提起公訴。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包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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