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玉真指定辯護人陳惠玲律師(義務辯護)被告 莊順火 指定辯護人 袁烈輝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26號、109年度偵字第5990號、109年度偵字第6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辛○○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辛○○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辛○○均明知 愷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1至3、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愷他命予丙○○、寅○○;乙○○與其子己○○(業經本院判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愷他命予寅○○。
㈡辛○○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
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愷他命予 徐民政 、壬○○、卯○○。
㈢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扣得乙○○之Samsung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辛○○之Benten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徐民政就民國109年5月14日與被告辛○○碰面時,有無向被告辛○○購買毒品等情,於審理過程中多次表示已忘記;證人卯○○就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時間與被告辛○○電話聯絡後而與被告辛○○碰面時,有無向被告辛○○購買毒品等情,於審理過程中多次表示已忘記,足認證人徐民政先前於109年8月13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本院111年3月8日審理中證詞相較、證人卯○○先前於109年8月13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本院112年1月17日審理中證詞相較,均有警詢陳述較為詳盡、其後改稱不記得之實質不一致,且證人徐民政、卯○○先前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較不易受人情壓力影響,亦無受司法警察不正詢問或警詢筆錄記載不實之虞,較本院審理作證時因時間、記憶等因素,而無法就過程為完全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保障,且為證明被告辛○○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徐民政、卯○○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項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例外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本案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1頁,本院卷二第255頁)。被告辛○○雖爭執證人壬○○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壬○○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內容,係關於本案之經過,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參以警詢過程,未見警方有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製作筆錄,證人壬○○亦於筆錄上簽名捺印,足證證人壬○○係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較無來自被告同時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等外力干擾,客觀上堪認應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屬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有關聯性,應有證據能力。㈢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乙○○、辛○○(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09頁,本院卷三第478至497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部分:
1.附表一編號1: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4926號卷【下稱偵卷】第53、135頁,本院卷一第199頁,本院卷三第498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9年度他卷字第348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391、392頁、448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391、392頁),另有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附表一編號2至5: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2這次我沒有與丙○○碰面,附表一編號3這次丙○○有來找我,但我沒拿東西給她,附表一編號4這次寅○○有叫我拿過去,但我沒有拿過去,附表一編號5這次寅○○有過來,但我沒有拿毒品給她(見本院卷一第199、200、204頁);附表一編號2(109年6月28日)這次我是買超商便當給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護稱:寅○○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間並未與被告乙○○碰面,並無販賣毒品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8、279頁)。經查:①附表一編號2、3(丙○○):
⑴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109年6月28日跟乙○○的通訊監察譯
文,是我跟乙○○買K他命,是買一包1,000元,交易時間是在當天凌晨2點,地點在中興路與中央路口的7-11超商旁;109年7月13日跟乙○○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向乙○○買1包K他命,當時我只買1包1,000元,因為她說給我1包比較大包K他命,大包的比較貴,所以我就騙她說,我拿給朋友了,交易時間是在當天凌晨1點,在乙○○家門口等語(見他卷一第393、395至397頁)。於偵訊中證稱:警察有提示我通訊監察譯文,從4月28日到7月28日我都有去買K他命,交易對象有乙○○,有時是辛○○、還有一次是庚○○等語(見他卷一第448頁)。可知證人丙○○上開證述,均指稱有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地向被告乙○○分別購 買愷 他命。
⑵參以被告乙○○與證人丙○○於109年6月28日1時28分許之通話,
被告乙○○主動向丙○○稱「你要買一個便當」,證人丙○○回答「買一個便當就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392、393頁),可知被告乙○○主動詢問證人丙○○是否要買一個便當,衡酌當時時間為1時28分許,一般便當店早已休息,被告乙○○所指「便當」應非指一般人理解之「便當」,而係交易毒品之暗語;於109年7月13日之通話,被告乙○○有談及「妹,我剛才是不是拿一包大包的泡菜給妳?」、「不是拿到一個小包、一個大包的泡菜?一大一小?妳看一下喔,那大包的是2000塊的泡菜」、「因為我有2包大包的泡菜,現在倒出來看,只剩1包,我剛才混到,可能拿到1大1小給你」、「我那大包泡菜是180」、「沒有,妳就跟妳朋友多拿800啊,叫他拿800給妳啊,妳要跟他講啊,那不是我的,那是人託的,那是大的啊」,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395至397頁),而被告乙○○所稱「泡菜」價格高達新臺幣(下同)2,000元,與證人丁○○所稱泡菜價格為150元相差甚多(見本院卷二第138頁),故被告乙○○所稱「泡菜」亦應係毒品之暗語。
②附表一編號4、5(寅○○):
⑴證人寅○○於警詢中證稱:109年6月29日當天我是在跟己○○他
媽媽通電話說要買毒品,因為那天剛好有喝酒,所以後來我就跟他們約在頭份夜市碰面,我用1,000元跟己○○購買1小包夾鍊袋包裝的毒品愷他命,當時跟己○○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交易時間是23時47分,交易地點在頭份建國夜市附近等;109年7月17日這次我是跟她媽媽(指乙○○)買愷他命,我是騎機車到她家買毒品,在通完電話後15分跟乙○○購買毒品,當時是拿1,000元在屋外騎樓附近交易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拿到毒品後就直接離開了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348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155至161頁)。於偵訊中證稱:警察問我那三次通話都是我打電話給乙○○,有一次是在建國夜市附近跟乙○○買;109年6月29日23時許,我是跟乙○○買K他命,己○○拿到頭份建國夜市後面給我,我是1千元買1包等語(見他卷二第198頁,偵卷第423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6月29日23時3
0分許,協助我母親乙○○把2小包(每包1,000元)K他命送過去給寅○○,但我忘記寅○○當時有沒有把錢交給我等語(見偵卷一第237頁);於偵訊中自陳:「(根據6月29日乙○○與寅○○通聯譯文顯示你媽媽叫你去送K他命給寅○○?)是,當天晚上11時許我送到建國夜市後面的幼稚園,印象中沒有收錢。」等語(見偵卷一第276頁),顯見證人己○○亦證稱109年6月29有交付愷他命予證人寅○○之事實,核與證人寅○○上開證述情節相符。
⑶參以被告乙○○與證人寅○○於109年6月29日之通話,證人寅○○
有談及「你現在能過來幼稚園嗎?」、「新欣,建國夜市後面」,證人乙○○則回答「我叫弟弟去」、「 為迪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二第167頁),核與證人己○○所述交易地點為「建國夜市後面幼稚園」相符。另被告乙○○與證人寅○○於109年7月17日23時24分許之通話,被告乙○○有主動向證人寅○○提及「不是要過來玩?妳要叫我做2包泡菜給妳,是嗎?」,證人寅○○回答「妳等我一下…2罐泡菜」,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二第159頁),佐以被告乙○○與證人丙○○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以「泡菜」作為毒品之暗語,堪認證人寅○○所稱之泡菜亦係毒品之暗語。
⑷至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詢那時候做筆錄是因為我
前一天喝酒喝到早上,然後我有吃鎮定劑,6月29日那天我有喝酒,不可能喝酒騎車出去;109年7月17日是我跟乙○○買泡菜,而且那個時間點是我要上班了,我上班是11點半要打卡,到早上8點下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179、183頁)。
然經本院勘驗證人寅○○之警詢光碟,證人寅○○對於員警問題均能理解、回答,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14至428頁),應無證人寅○○所稱精神狀況不佳而胡亂回答員警問題之狀況,且證人寅○○於之前警詢及偵訊中均未曾表示有向被告乙○○買過泡菜之情事,故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已有可疑。再依被告乙○○與證人寅○○於109年6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寅○○向被告乙○○表示「你現在能過來幼稚園嗎?」、「新欣,建國夜市後面」、「我們都有喝酒,我們叫白牌去的話呢?」,被告乙○○則回答「我現在沒空啦」、「我叫弟弟去」,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二第155、157頁),可知該次交易地點係由證人寅○○所指定,證人寅○○已考量當時酒後狀況而不敢騎車,甚至考慮於被告乙○○無法前來之情況下要自行叫白牌計程車前往,故其指定之交易地點應係其不需騎車即可到達之處,此由證人寅○○於警詢中證稱:原則上我都是騎車去他們家買愷他命,只有一次是因為我剛好喝酒,所以我就叫為迪將毒品送到頭份建國夜市附近,然後在那附近跟他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等語(見他卷二第151頁),亦可佐證。另依被告乙○○與證人寅○○於109年7月17日23時2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該通電話為證人寅○○主動撥打,且證人寅○○主動表示「我等下過去」,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二第159頁),證人寅○○當時如需上班,當無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乙○○並表示要過去找被告乙○○。從而,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不足採信,自不得據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③被告乙○○於警詢中自陳:(提示:乙○○販賣、轉讓毒品時間、
地點、數量一覽表9份及相關譯文各1份,你對丙○○、卯○○、丑○○、戊○○、壬○○、徐民政、寅○○、丁○○、子○○等人購買愷他命,詳情為何?)我確實於表列之時間、地點、數量,對丙○○、寅○○販售愷他命等語(見偵卷第53頁);於偵訊中自陳:(提示一覽表,警察有提示給妳看販賣K他命一覽表,都有賣K他命給這9個人嗎?)有,他們都有跟我買K他命,價格1千元約1小包0.58公克等語(見偵卷第135頁),顯見被告乙○○亦曾坦認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實,核與證人丙○○、寅○○上開證述情節、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是以,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丙○○、寅○○,均堪認定。④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乙○○先否認於109年6月28日
有與證人丙○○碰面,復改稱當日見面是買便當給證人丙○○,其辯解已有不一,況當日通話後見面地點為統一超商,證人丙○○當無單純為了託被告乙○○買便當而見面之必要。另依被告乙○○與證人丙○○於109年7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被告乙○○在向證人丙○○表示有多拿「泡菜」,業如前述,足以佐證被告乙○○於該次通話前確有交付愷他命給證人丙○○。故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採憑。
㈡被告辛○○部分:
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1、2是徐民政、壬○○拿錢給我,拜託我老婆買樂透,附表二編號3、4我不記得有沒有碰面,附表二編號5至8我沒有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203、205至20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辛○○辯護稱:證人都是片面指述,卯○○審理證述與先前證述不符,證述的憑信性值得商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3頁)。經查:
1.附表二編號1(徐民政):①證人徐民政於警詢中證稱:109年5月14日15時58分許,在苗
栗縣○○市○○里0鄰○○00號辛○○、乙○○家前之蒐證照片內駕駛4787-RM號白色吉普車之人是我,與我接觸之人是己○○的爸爸(即被告辛○○),當天我比較早下班,我開4787-RM號白色吉普車過去乙○○她家,到她家門口後,乙○○老公出來,我沒有下車,我直接跟他說我要買1,000元愷他命,同時將錢交給他,他進入屋內一會兒走出來就拿1小 包愷 他命給我等語(見他卷一第197、199頁);於偵訊中證稱:109年5月14日下午跑去乙○○家,是向辛○○買1,000元K他命,我沒有進去乙○○家,這次是辛○○走出來跟我交易等語(見他卷二第258頁)。
②被告辛○○於偵訊中自陳:「(提示照片,徐民政說109年5月14
日下午4時有去你家,跟你買K他命?)有這回事。」等語(見偵卷第438頁),顯見被告辛○○亦坦認109年5月14有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徐民政之事實,核與證人徐民政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9年5月14日15時58分之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227、229頁)。是以,被告辛○○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徐民政一節,應堪認定。
③至證人徐民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5月14日下午我是要
去簽牌,辛○○沒有拿毒品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98、99頁),然證人徐民政及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均未曾表示有簽牌一事,故證人徐民政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辛○○之詞,與被告辛○○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2.附表二編號2(壬○○):①證人壬○○於警詢中證稱:109年3月3日16時1分許,我駕駛327
7-EH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苗栗縣○○市○○里0鄰○○00號前,與我談話之人是辛○○,當時我跟他購買愷他命,我拿1,000元給辛○○,他給我1小包重量0.5公克之愷他命給我等語(見他卷一第267、268頁);於偵訊中證稱:109年3月3日下午4時許,我跑去找辛○○買K他命,我是以1,000元向他買1小包,照片上的人就是辛○○,應該是他家,我沒有下車,我按喇叭,辛○○就知道我要買K他命,他就過來,我拿1,000元給他,他就拿1小包給我等語(見他卷一第308頁)。
②被告辛○○於偵訊中自陳:「(提示照片,壬○○說109年3月3日
下午4時有去你家,跟你買K他命?)有。」等語(見偵卷第438頁),顯見被告辛○○亦坦認109年3月3日有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壬○○之事實,核與證人壬○○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9年3月3日16時1分之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279、281頁)。是以,被告辛○○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壬○○一節,應堪認定。③證人壬○○及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均未曾表示有簽樂透一事
,故被告辛○○所辯簽樂透一節,不足採信。
3.附表二編號3至8(卯○○):①證人卯○○於警詢中證稱:109年5月12日13時10分許,辛○○拿
到我爸的檳榔攤(中正路652號),交易1包K他命1,000元;109年5月14日12時10分許,地點一樣在檳榔攤,跟辛○○交易1包K他命1,000元;109年5月16日17時25分許,地點在檳榔攤(中正路652號),我向辛○○買K他命1包1,000元;109年6月9日18時15分許,在我家巷口跟辛○○買1包K他命1,000元;109年6月10日19時20分許,在我家巷口跟辛○○買K他命1包1,000元;109年7月23日6時40分許,在我家巷口跟辛○○買1包K他命1,000元等語(見他卷一第463、465、471、473頁)。於偵訊中證稱:警察有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沒有問題,從109年5月6日至109年7月27日我都有去買K他命,員警製作的一覽表中買的次數及內容都沒有錯等語(見他卷二第36頁)。可知證人卯○○上開證述,均指稱有於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辛○○分別購買愷他命。另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5月16日傍晚通話後(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我有交易1包K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5頁)。
②參以被告辛○○與證人卯○○於109年5月12日13時7分許之通話內
容(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可知證人卯○○與被告辛○○確有談到疑似毒品暗語「好的」東西、「我知道,就是你哥哥拿的那種,弄一弄又退回來的那種」,並由被告辛○○允諾見面交易;被告辛○○與證人卯○○於109年5月14日8時7分、12時8分許之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可知證人卯○○與被告辛○○確有談到疑似毒品暗語「粗的」東西,並由證人卯○○告知在檳榔攤裡面交易之訊息;被告辛○○與證人卯○○於109年5月16日10時4分、17時23分許之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可知證人卯○○與被告辛○○確有談到疑似毒品暗語「粗的」東西,並由證人卯○○告知在檳榔攤裡面交易之訊息,且由被告辛○○允諾見面交易;被告辛○○與證人卯○○於109年6月9日12時48分、18時11分許之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可知證人卯○○與被告辛○○確有談到疑似毒品暗語「大顆的」東西,並由證人卯○○告知在其 土牛 家裡巷口交易之訊息,且由被告辛○○允諾見面交易;被告辛○○與證人卯○○於109年6月10日19時15分、16分許之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可知證人卯○○與被告辛○○確有談到疑似毒品暗語「大顆的」東西,並由證人卯○○告知在其家巷口交易之訊息,且由被告辛○○允諾見面交易;被告辛○○與證人卯○○於109年7月23日6時38分許之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可知證人卯○○與被告辛○○確有談到疑似毒品暗語「白色亮晶晶」東西,並由證人卯○○告知在其家巷口交易之訊息,且由被告辛○○允諾前往交付。再被告辛○○於偵訊中自陳:我記得我有與卯○○交易K他命2至3次,我都上午5、6時去比較多;傍晚好像有一次,我承認3至4次等語(見偵卷第438頁),以上均足以佐證證人卯○○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故被告辛○○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③證人卯○○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5月12日通話(如附表三
編號1所示)我是跟辛○○要買好的寵物飼料,「我哥哥拿了又不要」的哥哥沒有指誰,是我騙他的;109年5月14日通話(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我不知道粗的是什麼意思,應該是飼料的品種;109年6月9日通話後(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沒有交易K他命;109年6月10日通話後(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辛○○沒有來跟我碰面;109年7月23日通話(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我也不知道我怎麼會說「白色亮晶晶」這些話,不是K他命,我不知道是不是狗飼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0至453、458至460頁)。然證人卯○○及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均未曾表示有交易飼料一事,故證人卯○○證述係聯絡買飼料一節,已難採信。況證人卯○○於審理中對於通話內容「好的」、「你哥哥拿了又不要」、「粗的」、「大顆的」、「白色亮晶晶」,均無法為合理解釋,故證人 黃韻婷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辛○○之詞,與被告辛○○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㈢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
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
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忖以被告乙○○與本案購毒者即證人丙○○、寅○○間,被告辛○○與本案購毒者即證人徐民政、壬○○、卯○○間並非至親,亦難認有何特殊情誼或信賴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予上開購毒者之理,是被告2人均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行為後、被告辛○○如附表二
編號1至7所示行為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應就罪刑暨與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查:
1.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法定刑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2.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理由乃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均自白陳述始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2人,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被告辛○○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辛○○就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5、被告辛○○就附表二編號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與己○○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所犯上開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辛○○所犯上開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即已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乙○○前有竊盜犯罪科刑紀錄,被告辛○○前無犯罪
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其等漠視法律規定及國家嚴厲查禁毒品之政策,分別犯下本案上開犯行,且其等販賣之毒品愷他命,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僅坦承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否認其餘犯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全部犯行,暨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無業 、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領有勞保年金6,200餘元、與被告辛○○及其子庚○○、己○○等一起生活、健康狀況不佳,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無業、領有勞保年金1萬6,000餘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狀況與被告乙○○相同、目前固定洗腎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考量其於1個月內犯下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及被告辛○○部分,考量其於5個月內犯下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等情,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1、2項所示。㈤沒收:
1.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見偵卷第451頁及本院卷三第309頁),係被告乙○○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犯行之犯罪工具(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僅於交易後,雙方有電話互相聯絡討論之前交易事項,見他卷一第395至39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
主文刑項下,對被告乙○○諭知沒收。
2.扣案之Benten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辛○○所有供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犯行之犯罪工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主文刑項下,對被告辛○○諭知沒收。
3.被告乙○○本案販賣毒品收取之價金4,000元(附表一編號4除外)、被告辛○○本案販賣毒品收取之價金共計8,000元,為其等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乙○○與己○○共同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被告己○○自始否認有收取到買賣價金,且無被告乙○○自被告己○○處取得價金之證據,爰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5.至扣案之被告辛○○所有現金1萬500元、K他命2包等物(見偵卷第443、447頁),尚無證據認與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辛○○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四編號1、2、
5、19、20、22、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1、2、5、19、20、22、23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販賣愷他命予丙○○、徐民政、壬○○、卯○○;被告乙○○與庚○○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販賣愷他命予丙○○;被告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3、6至18、21、24、2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3、6至18、21、24、25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愷他命予丙○○、丁○○、徐民政、戊○○、壬○○、子○○、丑○○、寅○○、卯○○。因認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四編號1至25所為,被告辛○○就附表四編號1、2、5、19、20、22、23所為,均涉犯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前開犯嫌,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丙○○、丁○○、徐民政、戊○○、壬○○、子○○、丑○○、寅○○、卯○○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2人均辯稱:我沒有販賣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至207頁)。經查:㈠附表二編號1至8:
1.被告乙○○於警詢中固曾自陳:我、辛○○、己○○販賣之愷他命都是由我出資購入,我購毒價款來源主要是我的勞退金每月6,500元,我自上手癸○○、甲○、 葉國輝 購入愷他命後,我會先交給己○○以小夾鏈袋分裝成小包裝,分裝後由我保管,如果我有外出,就會交給在家的辛○○或己○○保管,以便前來我家購毒的藥腳可以馬上購得愷他命,我、辛○○、己○○3人之間對販賣之價格都有默契,約定好小包愷他命0.58公克售價1,000元、 大包愷 他命約重0.9公克、售價1,800元等語(見偵卷第53、54頁)。
2.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雖以被告乙○○上開供述、被告乙○○所持用之門號有時為被告辛○○接聽,被告辛○○並不會掛斷就轉給被告乙○○通話,而認被告乙○○應就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見本院卷三第511頁)。然被告乙○○上開所述分工模式僅有其單方面陳述,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本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交易,係由被告辛○○與徐民政、壬○○於住處直接見面,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有介入此2次交易,則被告乙○○對於上開交易是否必然知情,已甚有可疑。又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交易,依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均係由證人卯○○撥打至被告辛○○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並無轉由被告乙○○接聽之事實,故被告乙○○對於此部分交易是否必然知情,亦有疑義。
3.是以,被告乙○○對於被告辛○○附表二編號1至8之各次交易內容,並無相關之人證、書證佐證被告乙○○知悉交易情形,亦無實證證明被告辛○○所販售之愷他命係由被告乙○○所購入,尚難以被告乙○○曾於警詢中片面陳述出資購買毒品等語,即逕認被告乙○○對於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附表四編號1至25:
1.附表四編號1至5(丙○○):①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109年4月28日3時許,我在辛○○家門
口跟他買1,000元K他命;109年5月28日1點半,我在辛○○土牛家門口,跟他買1,000元K他命;109年6月12日下午3點半,在頭份市中央路與中興路口7-11超商前,我跟乙○○買K他命;109年7月4日6點,我在乙○○家門口,跟庚○○買K他命1包1,000元,這次我本來是要找乙○○,結果是庚○○接電話;109年7月28日凌晨1點,在辛○○家門口,我跟辛○○買1包K他命1,000元等語(見他卷一第388至391、394、395、398頁)。於109年8月13日偵訊中證稱:警察有提示我通訊監察譯文,從4月28日到7月28日我都有去買K他命,交易對象有乙○○,有時是辛○○、還有一次是庚○○等語(見他卷一第448頁)。
②被告辛○○與證人丙○○於109年4月28日之通話內容僅談及「阿
姨睡了嗎」、「叔叔我在門口,阿姨勒?」(見他卷一第387頁);被告辛○○與證人丙○○於109年5月28日之通話內容僅談及「阿姨在樓下嗎?」、「在樓下洗澡?你跟他說我到門口了」(見他卷一第389頁);被告乙○○與證人丙○○於109年6月12日之通話內容僅談及「一樣幫我拿2個滷肉飯,可以嗎」、「牛肉飯,好啦好啦」(見他卷一第390頁);被告辛○○與證人丙○○於109年7月28日之通話內容僅談及「叔叔喔,我打給阿姨沒接,你可以叫阿姨聽一下嗎?」、「對對對,因為她剛剛好像拿錯,你幫我把電話拿給她好不好?」、「她已經走回去了,我剛剛去的時後,她已應經走回去了」(見他卷一第397、398頁)。可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直接佐證被告2人與證人丙○○於通話時確實有談及明顯為毒品暗語之交易內容。是以,本院既未能憑其他補強證據確認證人丙○○前開證述之真偽,自無從以其單一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③被告庚○○與證人丙○○於109年7月4日之通話內容僅係由被告庚
○○與證人丙○○通話(見他卷一第393、394頁),被告乙○○始終未接聽,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有介入此次交易,尚難以被告乙○○曾於警詢中片面陳述出資購買毒品等語,即逕認被告乙○○對於附表四編號4部分,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附表四編號6至8(丁○○):①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109年3月18日上午12時20分許,我
前往乙○○位於土牛的住家,直接敲門後,乙○○會出來,然後我說要買愷他命1包1,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109年4月23日下午4時5分前往乙○○位於土牛的住家,直接敲門後,乙○○會出來,然後我說要買愷他命1包1,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109年4月27日下午3時2分前往乙○○位於土牛的住家,直接敲門後,乙○○會出來,然後我說要買愷他命1包,價值1,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他卷二第209頁)。於偵訊中證稱:(提示蒐證照片,109年3月18日、4月23日、4月27日蒐證照片都是你去向乙○○買的嗎?)是,可是有時候會欠著之後再還錢,那三次應該都是去買毒品,有拿到K他命,1千元可以買到1小包等語(見他卷一第27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3月18日、14月23日、4月27日這3次被拍到的如同我之前筆錄上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頁)。
②依109年3月18日、4月23日、4月27日之蒐證照片所示(見他卷
二第243至251頁),固可證被告乙○○與證人丁○○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見面,然蒐證照片並未拍到證人丁○○有自被告乙○○手中拿取任何物品,則被告乙○○與證人丁○○是否確實達成上開交易,容有疑義,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3.附表四編號9至11(徐民政):①證人徐民政於警詢中證稱:109年4月27日12時5分許,我開車
前往辛○○、乙○○家,我趁工作中午休息時間去她家門口,乙○○在客廳看到我的車後,便走出來問我要買是嗎,我回答她說要買1,000元的愷他命,之後我就將錢交給她,她進入屋內一會兒走出來就拿1小包愷他命給我;109年5月14日12時44分許,我開車去乙○○家,我一樣沒下車,乙○○看到我的車後,便走出來問我要買多少,我回答她說要買1,000元的愷他命,同時將錢交給她,她進入屋內一會兒走出來就拿1小包愷他命給我;109年8月11日17時許下班後,我一樣開車去乙○○她家,到她家門口後,我沒有下車,乙○○看到我後便走到我車旁邊,我直接拿1,000元給她,她進入屋內一會兒走出來,就拿1小包愷他命給我等語(見他卷一第195、197、199頁)。於偵訊中證稱:109年4月27日中午12時許,我去找乙○○買1,000元愷他命,109年5月14日12時44分許,也向乙○○買1,000元K他命等語(見他卷一第25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4月27日我去找乙○○是買K他命,109年5月14日這次應該也是去找乙○○買K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87頁)。
②依109年4月27日、5月14日之蒐證照片所示(見他卷一第223至
229頁),固可證被告乙○○與證人徐民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見面,然蒐證照片並未拍到證人徐民政有自被告乙○○手中拿取任何物品,且109年8月11日並無蒐證照片,則被告乙○○與證人徐民政是否確實達成上開交易,均容有疑義,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4.附表四編號12(戊○○):①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於109年6月15日9時許,騎車去
乙○○家購買1,000元愷他命1小包,109年6月21日21時57分的通話是乙○○打來跟我要錢,因為我有欠借款,還有以前跟她購買愷他命等語(見他卷二第51頁)。於偵訊中稱:109年6月15日9時許,我直接去乙○○家以1,000元買1小包愷他命等語(見他卷二第78頁)。
②被告乙○○與證人戊○○109年6月21日之通話內容僅談及「哪你1
0號裡錢再拿給我,要記得喔,10號還很久喔,還有1、20天,10號你再拿7,000給我」(見他卷二第49頁)。可知其等於通話時並未談及明顯為毒品暗語之交易內容,僅係談及雙方之債務。是以,本院既未能憑其他補強證據確認證人戊○○上開證述之真偽,自無從以其單一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5.附表四編號13(壬○○):①證人壬○○於警詢中證稱:109年3月4日14時46分許,我開車去
乙○○家,向她買1,000元愷他命等語(見他卷一第268頁)。於偵訊中證稱:109年3月4日我去找乙○○買1,000元K他命等語(見他卷一第308頁)。
②依109年3月4日之蒐證照片所示(見他卷一第283、285頁),固
可證被告乙○○與證人壬○○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見面,然蒐證照片並未拍到證人壬○○有自被告乙○○手中拿取任何物品,則被告乙○○與證人壬○○是否確實達成上開交易,容有疑義,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6.附表四編號14至16(子○○):①證人子○○於警詢中證稱:109年3月18日14時4分、4月24日10
時57分、4月27日9時20分許,這三次我分別向乙○○購買愷他命,我都是買1,000元等語(見他卷一第323頁)。於偵訊中證稱:109年3月18日14時4分、4月24日接近11時、4月27日,這三次我分別向乙○○購買愷他命,我都是買1,000元等語(見他卷一第376頁)。
②依109年3月18日、4月24日、4月27日之蒐證照片所示(見他卷
一第349至358頁),固可證被告乙○○與證人子○○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見面,然蒐證照片並未拍到證人子○○有自被告乙○○手中拿取任何物品,則被告乙○○與證人子○○是否確實達成上開交易,容有疑義,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7.附表四編號17(丑○○):①證人丑○○於警詢中證稱:109年7月8日1時3分許與乙○○通話後
,過了約15分鐘,我到乙○○家,跟乙○○說要買什麼毒品,然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買了2包咖啡包、1包1,000元愷他命等語(見他卷二第91頁)。於偵訊中證稱:109年7月8日我有跟乙○○買毒咖啡包2包共1,000元、K他命1包1,000元等語(見他卷二第140頁)。②被告乙○○與證人丑○○於109年7月8日之通話內容僅談及「阿姨
妳那邊還有啤酒嗎?」,其等於通話時並未有談及明顯為毒品暗語之交易內容。是以,本院既未能憑其他補強證據確認證人丑○○前開證述之真偽,自無從以其單一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8.附表四編號18(寅○○):①證人寅○○於警詢中證稱:109年7月26日14時13分許與乙○○通
話後,在14時53分左右才去乙○○那邊交易買毒品,我拿1,000元買1包愷他命等語(見他卷二第159、161頁)。於偵訊中證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警察問你那三次通話都是你打電話跟乙○○?)是。有一次是在建國夜市附近跟她買,另外兩次我是到她家那邊買的,我都是以1千元買1小包K他命」等語(見他卷二第198頁)。②被告乙○○與證人寅○○於109年7月26日之通話內容僅談及「我
剛起床,我等下過過去」,其等於通話時並未談及明顯為毒品暗語之交易內容。是以,本院既未能憑其他補強證據確認證人寅○○前開證述之真偽,自無從以其單一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9.附表四編號19至25(卯○○):①證人卯○○於警詢中證稱:109年5月6日17時30分許,在我家外
面巷口跟辛○○交易1包K他命1,000元;109年5月15日12時25分許,在我家巷口跟辛○○交易1包K他命1,000元;109年5月17日14時許,是乙○○來檳榔攤(中正路652號)交易1包K他命1,000元;109年5月29日5時45分許,辛○○到我家巷口跟我交易1包K他命1,000元;109年6月17日15時10分許,在我家巷口跟辛○○交易1包K他命1,000元;109年7月24日13時20分許,在我家巷口跟乙○○交易1小包K他命300元;109年7月27日15時15分許,在我家巷口跟乙○○交易1小包K他命500元等語(見他卷一第461至477頁)。於偵訊中證稱:警察有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沒有問題,從109年5月6日至109年7月27日我都有去買K他命,員警製作的一覽表中買的次數及內容都沒有錯等語(見他卷二第36頁)。
②被告辛○○與證人卯○○於109年5月6日之通話內容僅談及「我在
巷子口等你,你不要帶狗過來,你自己走過來就好,不要帶狗過來」(見他卷一第461頁);被告辛○○與證人卯○○於109年5月15日之通話內容僅談及「我在我家巷子口等你,現在回去了,巷子口快點,現在」(見他卷一第463頁);被告乙○○與證人卯○○於109年5月17日14時0分許之通話內容僅談及「妳是 阿茹 喔?」、「嗯」(見他卷一第467頁);被告辛○○與證人卯○○於109年5月29日之通話內容僅談及「現金,我在我家,現金,現在可以嗎」、「我現在走出去喔,現金」(見他卷一第467頁);被告辛○○與證人卯○○於109年6月17日之通話內容僅談及「巷子口」、「家裡,過來,現在」(見他卷一第471頁);被告乙○○與證人卯○○於109年7月24日之通話內容僅談及「阿姨喔,你來我家路口」、「現在,我走出去等你」(見他卷一第473、475頁);被告乙○○與證人卯○○於109年7月27日之通話內容僅談及「阿姨,我要拿跟早上一樣的」、「阿姨,你過來我家巷子口」、「要那個喔?」(見他卷一第475頁)。可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直接佐證被告2人與證人卯○○於通話時確實有談及明顯為毒品暗語、代號之交易內容。是以,本院既未能憑其他補強證據確認證人卯○○前開證述之真偽,自無從以其單一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乙○○就附表二
編號1至8、附表四編號1至25所為,及被告辛○○就附表四編號1、2、5、19、20、22、23所為,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判決意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此部分均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後)、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申惟中
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乙○○販賣毒品時間、地點、數量一覽表編號販毒者/持用電話購毒者/持用電話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交易方式罪名及宣告刑欄1(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乙○○/0000000000丙○○/0000000000109年6月26日18時30分許苗栗縣○○市○○里○○00號(下稱乙○○住處)門口乙○○於左揭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愷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丙○○。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乙○○/0000000000丙○○/0000000000109年6月28日2時0分許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與中興路口的統一超商乙○○於左揭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愷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丙○○。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乙○○/0000000000丙○○/0000000000109年7月13日1時0分許乙○○住處乙○○於左揭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愷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丙○○。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4)乙○○及己○○/0000000000寅○○/0000000000109年6月29日23時47分許苗栗縣頭份市建國夜市附近之幼兒園乙○○於左揭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毒品愷他命1小包予(重量不詳)予寅○○,由己○○交付予寅○○。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5(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5)乙○○/0000000000寅○○/0000000000109年7月17日23時39分許乙○○住處乙○○於左揭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愷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寅○○。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辛○○販賣毒品時間、地點、數量一覽表編號販毒者/持用電話購毒者/持用電話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交易方式罪名及宣告刑欄1(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辛○○徐民政109年5月14日15時58分許乙○○住處辛○○於左揭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毒品愷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徐民政。辛○○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辛○○壬○○109年3月3日16時1分許乙○○住處辛○○於左揭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毒品愷他命1小包(含袋重0.5公克)予壬○○。辛○○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8)辛○○/0000000000卯○○/0000000000109年5月12日13時10分許苗栗縣○○市○○路000號(檳榔攤)辛○○於左揭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毒品愷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卯○○。辛○○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Benten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9)辛○○/0000000000卯○○/0000000000109年5月14日12時10分許苗栗縣○○市○○路000號(檳榔攤)辛○○於左揭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毒品愷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卯○○。辛○○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Benten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1)辛○○/0000000000卯○○/0000000000109年5月16日17時25分許苗栗縣○○市○○路000號(檳榔攤,起訴書誤載為卯○○住處)辛○○於左揭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毒品愷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卯○○。辛○○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Benten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4)辛○○/0000000000卯○○/0000000000109年6月9日18時15分許苗栗縣○○市○○里○○0○0號(下稱卯○○住處)外面巷口辛○○於左揭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毒品愷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卯○○。辛○○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Benten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5)辛○○/0000000000卯○○/0000000000109年6月10日19時20分許卯○○住處外面巷口辛○○於左揭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毒品愷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卯○○。辛○○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Benten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7)辛○○/0000000000卯○○/0000000000109年7月23日6時40分許卯○○住處外面巷口辛○○於左揭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毒品愷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卯○○。辛○○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Benten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
編號通話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及出處1109年5月12日13時7分48秒辛○○:做什麼?卯○○:叔叔,我在檳榔攤,我要拿好的辛○○:好的,就是你哥哥拿了又不要的啦卯○○:不要,我要好的,我朋友要的,我在店裡啦辛○○:我知道,就是你哥哥拿的那種,弄一弄又退回來的那種卯○○:他要那個拖的辛○○:好啦(他卷一第461、463頁)2109年5月14日8時7分14秒卯○○:叔叔,在檳榔攤了,好的喔,別人要的辛○○:你說哪一種好的是細的?卯○○:粗的粗的辛○○:嗯(他卷一第463頁)109年5月14日12時8分4秒辛○○:喂卯○○:粗的粗的,店裡,粗的(他卷一第463頁)3109年5月16日10時4分56秒辛○○:喂?卯○○:你在哪裡?辛○○:在家裡,做什麼?卯○○:檳榔攤等你,現在,粗的(他卷一第465頁)109年5月16日17時23分12秒辛○○:喂?卯○○:店裡,店裡,店裡,喂辛○○:怎樣?卯○○:我在店裡辛○○:好啦(他卷一第465頁)4109年6月9日12時48分39秒辛○○:怎樣?卯○○:我朋友說他早上有過去,結果他現在在店裡,他叫你過來,可以嗎?辛○○:拿過去,是嗎?卯○○:他要不一樣的,他不要早上那一種辛○○:他不要早上那一種的?卯○○:對辛○○:我問阿姨啦卯○○:現在過來現在過來(他卷一第469頁)109年6月9日18時11分42秒卯○○:你問阿姨有沒有大顆的,我要,我要大顆的辛○○:蛤?我現在沒空,家裡沒有人了,只剩我一個,不可能過去卯○○:我在土牛家裡,巷子口啦辛○○:蛤卯○○:現金現金,我在土牛家裡,巷子口啦辛○○:現在是嗎卯○○:我要大顆的,大顆的辛○○:好啦好啦卯○○:走出去囉(他卷一第469頁)5109年6月10日19時15分39秒卯○○:喂,我在我家巷子口等你辛○○:喂?卯○○:大顆的,巷子口等你(他卷一第471頁)109年6月10日19時16分35秒卯○○:巷子口等你喔辛○○:好卯○○:巷子口(他卷一第471頁)6109年7月23日6時38分46秒卯○○:叔叔,有白色亮晶晶的嗎?辛○○:蛤?卯○○:有沒有白色亮晶晶的?辛○○:白色什麼?卯○○:亮晶晶的?辛○○:我不知道卯○○:你拿來給我挑,我在家裡巷子口等你辛○○:媽的,我為什麼要拿給你挑,要就要,不要就不要卯○○:我要看,我要白色的,我在家裡巷子口等你辛○○:你在哪裡?卯○○:家裡,巷子口辛○○:我拿上來(過去)啦卯○○:現在嗎?(他卷一第473頁)附表四:無罪部分編號販毒者/持用電話購毒者/持用電話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交易方式1(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辛○○及乙○○/0000000000丙○○/0000000000109年4月28日3時0分許乙○○住處辛○○於左揭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愷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丙○○。2(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辛○○及乙○○/0000000000丙○○/0000000000109年5月28日1時30分許乙○○住處辛○○於左揭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愷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丙○○。3(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乙○○/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辛○○)丙○○/0000000000109年6月12日15時30分許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與中興路口的統一超商乙○○於左揭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愷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丙○○。4(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庚○○及乙○○/0000000000丙○○/0000000000109年7月4日6時0分許乙○○住處庚○○於左揭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愷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丙○○。5(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辛○○及乙○○/0000000000丙○○/0000000000109年7月28日1時0分許乙○○住處辛○○於左揭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愷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丙○○。6(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乙○○丁○○109年3月18日12時20分許乙○○住處門口乙○○於左揭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愷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丁○○。(行動蒐證)7(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乙○○丁○○109年4月23日16時5分許乙○○住處門口乙○○於左揭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愷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丁○○。(行動蒐證)8(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乙○○丁○○109年4月27日15時2分許乙○○住處門口乙○○於左揭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愷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丁○○。(行動蒐證)9(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乙○○徐民政109年4月27日12時5分許乙○○住處乙○○以1,000元價格販賣毒品愷他命1包;由乙○○當面與徐民政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行動蒐證)10(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乙○○徐民政109年5月14日12時44分許乙○○住處乙○○以1,000元價格販賣毒品愷他命1包;由乙○○當面與徐民政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行動蒐證)11(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6)乙○○徐民政109年8月11日17時0分許乙○○住處乙○○以1,000元價格販賣毒品愷他命1包;由乙○○當面與徐民政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12(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7)乙○○戊○○/0000000000109年6月15日9時0分許乙○○住處乙○○於左揭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愷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戊○○。(譯文內容係乙○○向戊○○催討毒品欠款之內容,確實購買時、地如左揭)13(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9)乙○○壬○○109年3月4日14時46分許乙○○住處乙○○於左揭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毒品愷他命1小包(含袋重0.5公克)予壬○○(行動搜證)。14(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0)乙○○子○○109年3月18日14時4分許乙○○住處( 蔡氏 宗祠對面)子○○於上記交易時間至乙○○家中說要1,000元(意旨要1,000元量的愷他命),由乙○○當面交付愷他命1包(約0.5公克)後完成交易。15(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1)乙○○子○○109年4月24日10時57分許乙○○住處(蔡氏宗祠對面)子○○於上記交易時間至乙○○家中說要1,000元(意旨要1,000元量的愷他命),由乙○○當面交付愷他命1包(約0.5公克)後完成交易。16(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乙○○子○○109年4月27日9時20分許乙○○住處(蔡氏宗祠對面)子○○於上記交易時間至乙○○家中說要1,000元(意旨要1,000元量的愷他命),由乙○○當面交付愷他命1包(約0.5公克)後完成交易。17(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乙○○丑○○109年7月8日1時18分許乙○○住處乙○○以1,000元價格販賣毒品愷他命1包;丑○○於109年7月8日將價款交給乙○○,乙○○當面交付上揭毒品後完成交易。18(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6)乙○○寅○○109年7月26日14時53分許乙○○住處乙○○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愷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寅○○。19(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7)辛○○及乙○○/0000000000卯○○/0000000000109年5月6日17時30分許卯○○住處外面巷口辛○○、乙○○於左揭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毒品愷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卯○○。20(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0)辛○○及乙○○/0000000000卯○○/0000000000109年5月15日12時25分卯○○住處外面巷口辛○○、乙○○於左揭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毒品愷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卯○○。21(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2)乙○○/0000000000卯○○/0000000000109年5月17日14時0分許苗栗縣○○市○○路000號(檳榔攤)乙○○於左揭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毒品愷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卯○○。22(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3)辛○○及乙○○/0000000000卯○○/0000000000109年5月29日5時45分許卯○○住處外面巷口辛○○、乙○○於左揭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毒品愷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卯○○。23(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6)辛○○及乙○○/0000000000卯○○/0000000000109年6月17日15時10分許卯○○住處外面巷口辛○○、乙○○於左揭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毒品愷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卯○○。24(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8)乙○○/0000000000卯○○/0000000000109年7月24日13時20分許卯○○住處外面巷口乙○○於左揭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毒品愷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卯○○。25(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9)乙○○/0000000000卯○○/0000000000109年7月27日15時15分許卯○○住處外面巷口乙○○於左揭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毒品愷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