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賢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賢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個及刮勺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賢宗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暨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前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民國111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甫於111年2月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111年4月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參以被告過往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乙觀,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及法院為科刑判決後,竟猶未思積極戒毒,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太陽能開發,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個及刮勺1支,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用,且被告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39至51頁,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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