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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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所載「福基153之9號」,更正為「福基153之12號」,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志強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肇事後有主動撥打電話報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似足認被告在其前揭犯行未被發覺前有主動向警員自首。惟因被告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其於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因認被告業已逃匿,本院遂於民國112年1月7日對被告發布通緝,嗣被告為警緝獲方歸案審理。職是,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既有因逃匿而遭通緝始歸案之情事,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而與自首規定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案發路段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
線並駛入對向車道欲超車,適告訴人 呂連弟 騎機車依規定左轉,因而遭被告所駕小客車撞擊致人車倒地,使告訴人受有左腓骨骨折、疑似左胸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肩挫傷疑似肩峰骨骨裂、右膝擦傷、左膝擦傷等嚴重傷勢,可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均鉅,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非佳。再參以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又其於審理中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始終未依雙方原先之約定,暨其後告訴人再行退讓之方案給付任何一筆和解賠償金,甚且於通緝到案後之訊問程序中,猶向值班法官謊稱尚待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表示其金融帳戶遭警示且無現金可資賠償云云,然其於該次期日前,亦未曾主動撥打電話將此情告知本院或告訴人以利後續處理,而自其消極拖延之態度及積極說謊之情狀以觀,本院實難認其確有賠償告訴人之誠意,復難認其犯後態度確屬良好。末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 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現打工維生,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25、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