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467號聲請人 余賜 永相對人 余合娜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余合娜(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 余賜永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余賜永為相對人余合娜之夫,相對人因罹患重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自民國105年間發病開始就醫即未再工作,有失眠、大吼大叫等症狀,並陸續住院治療,且對金錢觀念差而曾向地下錢莊借貸金錢,並於111年1月27日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鹿港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不符監護宣告之要件,請求改為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鹿港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醫師 王鴻松 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法官點呼有反應,且對法官詢問其出生日期、在場聲請人與其關係為何、現居住地、家庭成員為何、育有幾名子女及子女就讀幾年級、在印尼國有無父母與兄弟姊妹、在臺有無其他親人、今日西元的日期、目前有無工作、其金錢由誰管理與吃飯錢向誰拿取、家中由誰煮飯、111年9月間其曾向地下錢莊借錢且當時其先生並未在家等問題均能正常回答,惟對於簡單之加法、減法等數學均無法計算、不知鑑定日為星期幾、不知鑑定地點為何處,並同意聲請人對其聲請監護宣告,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患有中度憂鬱症,於日常生活的動作(ADL),飲食、沐浴、更衣等,可以自理,有時候大小便失禁,於經濟活動,曾有小額購物,但有時候找回錢的數目不對,另於社會性,相對人沒有朋友,多在家中,無法與一般人正常工作。相對人意識清楚,可以簡單溝通,記憶力較差(不知道結婚幾年),定向力較差(可以回答鑑定日期,忘記星期幾,認識丈夫和社工,不知道鑑定地點是醫院),計算能力較差(2+3=4錯誤),理解判斷力亦較差(可分辨健保卡和身分證,但時鐘時間回答錯誤)。相對人於105年時出現精神症狀,這幾年多數時間在醫院住院,並領有重大傷病卡及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法與一般人工作,其行為易受精神病症狀影響,反應較慢,有時不講話,有時大吼大叫,雖可以小額購物,但有時找回錢的數目不對,自己無法完成重要的財產行為(不動產、汽車買賣、住宅增改建、金錢借貸等),且相對人目前已50歲,發病約7年,回復可能性偏低。基於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憂鬱症)程度達中度,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彰化醫院112年2月3日彰醫精字第1113600049號函及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余賜永為相對人之夫,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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