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賓維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3號、111年度偵字第2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賓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 曾瀚立 (業由本院另行判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其與 曾國雄 (業由本院另行判決)、莊賓維亦均知悉應向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且其等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曾瀚立竟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及與曾國雄、莊賓維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至111年4月27日期間,由曾瀚立向不知情之 蔡德己 租用位於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再雇用莊賓維自110年7月至12月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聯結車(子車車號00-00號),自北部各處建築工地載運含有磚塊、土方、隔板、水管、混凝土塊、塑膠管、廢木材等建築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自110年12月至111年4月27日期間,由曾瀚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聯結車(子車車號00-00號),自北部各處建築工地載運含有磚塊、土方、塑膠製品、磁磚、水管等建築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並由曾國雄在本案土地現場從事管理工作(管理車輛進出、雇請挖土機整地)。嗣經警會同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到場勘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莊賓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莊賓維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2、253至257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賓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7、25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瀚立、曾國雄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蔡德己於警詢中、證人即稽查人員 黃明雄 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102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1至45、59至63、126、127、141、142、148至150頁,111年度偵字第263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3至51、71至77頁,111年度偵字第7733號卷【下稱偵卷三】第39至73頁),並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15日環廢字第1100068701號函暨所附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含稽查照片)、110年12月17日環廢字第1100085787號函暨所附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含稽查照片)、111年4月28日環廢字第1110026121號函暨所附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含稽查照片)、111年2月11日環廢字第1110006508號函(含稽查照片)、土地租賃契約書、空照圖、苗栗縣政府110年6月8日府商工字第1101002240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資料、110年8月31日府商工字第1101003467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資料、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聯結車(子車車號00-00號)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65至73、75至88、89至99、117至121、129至135頁,偵卷二第79至93頁,偵卷三第75至81、87至91、97至103頁)。綜上,足認被告莊賓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莊賓維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賓維與曾瀚立、曾國雄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被告莊賓維竟以聯結車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傾倒,依上揭說明,其所為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除、處理」行為。
㈡核被告莊賓維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被告莊賓維與曾瀚立、曾國雄就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經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該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莊賓維於110年7月至12月間,在相同地點反覆實施廢棄物清除、處理,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莊賓維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違法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然考量其係因受被告曾瀚立雇用始為上開行為,僅為一般受僱員工,並非本案之主導者,載運傾倒之地點亦僅有本案土地,且所清理者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而足以長遠影響人體健康或嚴重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尚與一般任意於各地隨意棄置有害廢棄物等犯行不同,其惡性並非重大,本院衡酌前揭各情,認若對被告莊賓維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不無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賓維曾無犯罪科刑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然其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清理廢棄物,對於環境造成污染,對被害人之造成之損害不可謂不輕,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莊賓維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已結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莊賓維於警詢中供稱:110年8月至10月約2個月,我賺了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110年10月7日至12月15日期間,我賺了約10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53頁,偵卷二第59、61頁),故被告莊賓維本案犯罪所得為22萬元(12萬+10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申惟中
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