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明
盧建華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94、7969、8101、82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林志明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參條,應與盧建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建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參條,應與林志明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所載「以竊取之」,補充為「以接續竊取之,共竊取3條電纜線」,復將犯罪事實欄二、第1列所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更正並補充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明、盧建華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盧建華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林志明、盧建華就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林志明、盧建華就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犯行,係於民國111年7月5日22時許起至翌日凌晨2時59分許間,多趟並接續竊取同一被害人 李紹進 所管領之電纜線,且係於密接之時、地所實施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足見其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觀察,堪認其等各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盧建華所為前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或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林志明、盧建華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
⒈被告林志明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經
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於110年5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盧建華前因竊盜、贓物、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復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嗣於108年8月1日假釋出監,並於110年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40至43頁)。而渠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⒉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林志明、盧建
華前均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施以長時間之徒刑矯正後,竟均未能記取教訓,仍於本案再犯各該竊盜或加重竊盜犯行,參以被告林志明、盧建華另有竊盜前科紀錄乙觀,足見其等均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林志明、盧建華均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攜帶兇器進入李紹進所管理之工地內,共同接續竊取李紹進所管領且價值非低之電纜線共3條,迄今復未與李紹進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盧建華又基於一時貪念,以自製之黏板在大埔福德祠內,竊取被害人 林垣賓 所管領之香油錢共新臺幣(下同)300元,迄今亦未與林垣賓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林志明、盧建華犯後於偵訊或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有別,應分別評價。另衡諸被告林志明、盧建華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分工情狀,並兼衡被告林志明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盧建華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入監前擔任司機,家中尚有父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各該被害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林志明、盧建華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所共同竊得之
電纜線3條,均為渠等之犯罪所得且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然因被告林志明、盧建華於審理中,均供稱犯後係對方單獨獲取全數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第109至110頁),而有所矛盾,可見渠等就前揭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依卷附現有證據以觀實未臻明確。從而,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及判決要旨,宣告被告林志明、盧建華應對上開犯罪所得負擔共同沒收之責,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盧建華如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示,所竊得之香油錢300元
為其犯罪所得,而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查未扣案之剪刀、美工刀各1把,固為被告盧建華所有,並為供被告林志明、盧建華實施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該等工具既未扣案,復非違禁物,現下落不明,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