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小字第1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1126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告 謝福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6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12時18分許,駕駛APX-288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廖崇光 所有之APX-666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有工資4,580元、烤漆9,348元、零件13,396元,僅請求折舊後之零件修費用1,732元,合計15,660元(4,580+9,348+1,732=15,660)等情,有被保險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毀壞車輛照片、估價單、發票影本、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函送肇事資料,堪信為真實。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岢禛附表:
一、工資:4,580元
二、烤漆:9,348元
三、零件:13,396元;折舊後:1,732元出廠日期:105年6月(卷17頁)肇事日期:109年11月28日使用年限:4年6月折舊後零件:1,732元第1年折舊值13,396×0.369=4,943第1年折舊後價值13,396-4,943=8,453第2年折舊值8,453×0.369=3,119第2年折舊後價值8,453-3,119=5,334第3年折舊值5,334×0.369=1,968第3年折舊後價值5,334-1,968=3,366第4年折舊值3,366×0.369=1,242第4年折舊後價值3,366-1,242=2,124第5年折舊值2,124×0.369×(6/12)=392第5年折舊後價值2,124-392=1,732
四、折舊後請求總金額:15,660元(4,580+9,348+1,732=15,6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