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八號
原告戊○○被告甲○○
己○○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住被告壬○○○住訴訟代理人癸○○住被告乙○○住
丁○○住庚○○住子○○住兼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辛○○住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三00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0.一五二九公頃土地、同段三00之五地號、地目田、面積0.五0七六公頃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及附圖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三00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0.一五二九公頃土地、同段三00之五地號、地目田、面積0.五0七六公頃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一所示。又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系爭土地經兩造協議分割未果,原告自得訴請裁判分割,為此提起本訴。
(二)願與被告丁○○、庚○○、子○○、辛○○繼續保持共有,系爭二筆土地請予合併分割,以提高利用價值,並增加管理上之方便。併請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
乙、被告方面:被告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場及其餘到場被告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同意分割,各被告分別陳述如左:
(一)被告甲○○、己○○、乙○○部分:不願合併分割,請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
(二)被告壬○○○部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丁○○、庚○○、子○○、辛○○部分:願與原告繼續保持共有,請依原告所提如附圖一之方案分割。
理由
一、被告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上述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上述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法又無法達成協議等情事,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經查系爭土地均為地目田,均為彰化都市計劃住宅區,各略呈四邊形,中間夾有同段三00之二地號土地,其上現由被告己○○種植水稻或為空地,其南邊臨接大埔路,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彰地二字第一0八七五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原告及被告丁○○、庚○○、子○○、辛○○五人 陳明 願繼續保持共有,並陳明希望依照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被告甲○○、己○○、乙○○陳明希望依照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由其各主張之分割方案足見其均認系爭三00之五地號土地之東南角地、及系爭三00之一地號土地之西南角地因臨路狀況而為價值較高之土地,如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則該價值較高之土地均由被告甲○○、己○○、乙○○等人取得,其餘共有人均取得現未臨路之價值較低土地,對該其餘共有人顯失公平,本院斟酌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及共有人人數、系爭土地之地形,面臨道路之狀況,認系爭二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以提高其利用價值,並由原告及被告丁○○、庚○○、子○○、辛○○、暨被告甲○○、己○○、壬○○○、乙○○各取得系爭三00之五地號、系爭三00之一地號土地上述臨路而價值較高之土地,以兼顧雙方取得土地價值之公平,並保留附圖一編號十一部份土地,由各共有人按附表一所示比例保持共有,以作為通道使用,使分割後各筆土地經濟價值平均及地形完整,而認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及附圖一所示。
四、本件被告等與原告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是被告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應為主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之訴訟費用。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余仕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附表一(上述三00之五、三00之一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一│子○○│七四七八分之二四九三│├──┼────┼────────────┤│二│乙○○│五二三四六分之四九八五│├──┼────┼────────────┤│三│辛○○│五二三四六分之四九八五│├──┼────┼────────────┤│四│己○○│五二三四六分之四九八五│├──┼────┼────────────┤│五│壬○○○│五二三四六分之四九八五│├──┼────┼────────────┤│六│甲○○│五二三四六分之四九八五│├──┼────┼────────────┤│七│庚○○│五二三四六分之二四九三│├──┼────┼────────────┤│八│戊○○│五二三四六分之二四九二│├──┼────┼────────────┤│九│丁○○│五二三四六分之四九八五│└──┴────┴────────────┘附表二┌────────────────────────────────────┐│如附圖即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複丈日係九十年二月二日)彰地二字第一八八九號函││附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編號│面積(公頃)│取得人姓名│取得情形│├───┼──────────┼────────────┼────────┤│1│0.0三八三│己○○│單獨取得│├───┼──────────┼────────────┼────────┤│2│0.0三八二│乙○○│單獨取得│├───┼──────────┼────────────┼────────┤│3│0.0三八二│壬○○○│單獨取得│├───┼──────────┼────────────┼────────┤│4│0.0三八二│甲○○│單獨取得│├───┼──────────┼────────────┼────────┤│5│0.二八七四│子○○、辛○○、丁○○、│按附表一所示應有││││庚○○、戊○○│部分比例保持共有│├───┼──────────┼────────────┼────────┤│6│0.0一七0│己○○│單獨取得│├───┼──────────┼────────────┼────────┤│7│0.0一七一│壬○○○│單獨取得│├───┼──────────┼────────────┼────────┤│8│0.0一七一│甲○○│單獨取得│├───┼──────────┼────────────┼────────┤│9│0.0一七一│乙○○│單獨取得│├───┼──────────┼────────────┼────────┤││0.0七一九│子○○、辛○○、丁○○、│按附表一所示應有││││庚○○、戊○○│部分比例保持共有│├───┼──────────┼────────────┼────────┤││0.0八00│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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