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九0六七號用自小客車,沿台南縣○○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途經民權街與東安街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以七十公里之時速通過該路口。適有甲○○○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二八九號之重型機車,沿東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乙○○因有前述疏失,致見狀業已閃避不及,而以其車頭撞及甲○○○機車之左側,甲○○○隨即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枕部頭皮撕裂傷、左小腿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復有台南市立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醫字第00七七九六號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乙○○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理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亦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即貿然通過路口,致與告訴人甲○○○所騎之機車相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本件告訴人行車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行為,雖亦有過失,惟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肇事之原因,故被告之刑責自不能因此相扺而獲得減免。
三、末查,本件告訴人甲○○○係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故被告乙○○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另有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八張附卷可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誤載為同條項後段之罪)。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告訴人甲○○○所受傷勢之輕重,及告訴人除無照駕駛外,並於行車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以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行為,應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程度,經核尚非嚴重,且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不諱,態度亦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普通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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