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陳正芳律師被告乙○○
甲○○右一人 楊淑惠 律師選任辯護人 趙哲宏 律師
宋金比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五八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参年。
事實
一、 歐勝景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丁○○、丙○○、乙○○、甲○○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並均以詐欺犯罪為常業之意思,共組詐欺集團。由歐勝景覓得人頭丁○○在臺南市○○街○○○巷○號虛設「進發精品百貨行」,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等行庫,申請甲存帳戶,領取支票使用。初始由甲○○提供資金交丙○○、乙○○出入銀行軋票,培養信用。俟順利領取較多數量之支票後,其中百分之七十之支票分給歐勝景,餘百分之三十分給丙○○、乙○○及甲○○等三人。歐勝景再以每張支票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之價格向丙○○等三人買回。再以每張人頭支票以五千元至八千元販賣予不特定人使用,並預先鎖定退票時間,使支票同時退票,並以此為常業。總計退票金額達二千五百零三萬二千一百七十三元。甲○○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被告丁○○、丙○○、乙○○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丁○○辯稱:「我不認識歐勝景,進發百貨行是我與 邱明德 合夥開設的,由邱明德出資的,支票也是邱明德幫我去聲請的,...支票申請出來是交給 阿德 ,我只有使用幾張,是寶島銀行的支票;因為百貨行是阿德出錢我出力,我去推銷茶葉,百貨行的負責人不是我,所以支票申請出來就交給阿德」云云。被告丙○○辯稱:「我不認識歐勝景,我也沒有提供人頭讓他去聲請支票。 吳宜彰 拿十萬元給姓歐的,我與乙○○在那裡作見證。我不知道用何人的名義聲請支票,他也沒有拿支票給我」云云。被告乙○○辯稱:「我不認識姓歐的,我與吳宜彰比較熟,我只見過姓歐的那一次,當時他們說拿十萬元是為了要培養信用,他們並沒有拿票給我」云云。惟查:
㈠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在臺南市○○街○○○巷○號虛設進
發精品行?)是,當時我在跑計程車,要養三個小孩,邱明德提議要我請領支票,有去請領支票,申請出來都給邱明德使用。開戶的印鑑、存摺都在邱明德處。他說貨品賣出後要給我紅利」等語。此外,並有 蘇金枝甘萬長董榮發黃冠誠 等於調查站中所供販賣之人頭票均有被告丁○○名義之支票等語在卷足稽。被告丁○○僅是計程車司機,並未實際開設進發精品百貨行,竟向十多家行庫聲請支票使用,交由歐勝景使用簽發。若無報酬,自無可能願意徒然負擔不知數額之票據債務。足認被告丁○○上開辯詞為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
㈡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問:是你去找乙○○問他出資金?是我們在聊
天時我說的。甲○○給我十多萬元。歐勝景拿支票給我,叫我把錢存進去給人領,讓支票有信用」等語(參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八0號卷第四十頁)。核與共同被告甲○○供述情節相符。另查,被告丁○○所簽發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為付款人之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均由被告丙○○提示,有上開支票影本二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丙○○確曾取得被告丁○○之支票使用。此外,復有估價單一紙附於調查卷內可憑。據其上記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丁○○,四七一─八甲存。成數三、七分。借支壹拾萬元,於交貨時歸還。交貨時票期開票每七日一張」等語。本估價單是由歐勝景署名,抬頭書寫丙○○,顯係歐勝景於取得甲○○交付之十萬元後書予丙○○之憑據。綜上證據,均足認被告丙○○確以甲○○為金主,由 吳某 交付十萬元後,交付歐勝景使用。歐勝景再約定以丁○○名義取得之遠東商業銀行支票數目以三、七之比例分配甚明。被告丙○○上開辯詞,亦係卸責之詞,為無可採。
㈢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是我叫甲○○提供資金並培養信用,我和丙○○
一起去找他,他把錢交給丙○○。丙○○問我有沒有資金,我才去問甲○○」等語(參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八0號卷第四十頁),核與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指稱:「(問:誰叫你提供資金?)乙○○,我拿十多萬給他去開戶,當時也有帶丙○○過來,說要我借錢給他們到銀行請領支票信用」(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五八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等語相符。被告乙○○亦坦承歐勝景於書立估價單時在場,供稱:「我當時有在場,是歐勝景寫的,寫這張估價單是用來證明要三七分帳的及我們有將錢交給他的證明」等語。查被告丙○○與金主即被告甲○○本不相識,乃透過乙○○介紹認識。甲○○給付資金,均亦透過乙○○為之。被告乙○○既是介紹人,且要求甲○○提供資金供炒作信用。足認乙○○與丙○○本即具有犯意之聯絡。被告乙○○上開辯詞為事後卸責之詞,亦無足採。
㈣此外,並有開戶資料、退票資料等附卷可佐。查被告丁○○、乙○○、丙○○
、甲○○等人以無法兌現之支票大量出售供人使用,以詐得金錢,顯係以詐欺為常業。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乙○○、甲○○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常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罪。被告丁○○、丙○○、乙○○、甲○○與歐勝景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臺南縣調查站自首之事實,有調查筆錄可稽。是被告甲○○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自首之例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協助破獲本案,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英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