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被告庚○○○被告乙○○被告甲○○○被告戊○○被告己○○○被告辛○○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庚○○○、乙○○、甲○○○、戊○○、己○○○、辛○○均公訴不受理。
被告丙○○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事實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庚○○○、乙○○、甲○○○、戊○○、己○○○、辛○○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複查,被告丙○○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罪嫌,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庚○○○、乙○○、甲○○○、戊○○、己○○○、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右揭被告所涉之傷害或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均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
二、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範甚詳。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二十六年度渝非字第十五號判例亦明白揭示: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公訴意旨雖另指稱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告訴人丁○○、庚○○○、乙○○、甲○○○、戊○○、己○○○、辛○○等七人之指訴情節,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經隔離訊問後,有多處互為矛盾,並與常情不符,又案發時被告僅一人在場,且受有兩前臂及右膝擦傷、左前臂及左膝瘀傷、左小腿刺裂傷、背部瘀傷等多處肢體之嚴重傷害,告訴人丁○○、庚○○○、乙○○、甲○○○、戊○○、己○○○及辛○○則共有七人之多,身體強健,且持有鐵管可作為攻擊或防衛之用,此有警訊、偵訊及本院之審理筆錄及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之驗傷診斷書乙紙附卷可稽,並有鐵管乙支扣押在案,足資為憑,衡諸常情,被告丙○○應急於逃跑、就醫,殊無可能再為恐嚇之言語,而招致自己受更大之傷害;就客觀之現場狀況而言,握有鐵管之告訴人丁○○等七人,亦不可能因一勢單力孤、傷痕累累、無任何防身器具之被告丙○○稱:「要把你們打死」,而生畏怖心,尚不足以構成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即難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其他罪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主文第二項後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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