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玫莉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三十九年結婚,婚姻期間被告任教於嘉義市博愛國小,原告任職於嘉義縣警察局,雙方均以嘉義市為生活之重心,亦均設籍於嘉義市。雙方於婚後生育子女四人,均已長大成年且分居各地,僅餘原告、被告二人居住嘉義,雙方理應相互扶持,安享晚年,不料被告竟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初,突然搬離嘉義住處,居住於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二四號,且於同年月將戶籍遷入此處,而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多次勸說,仍未置理,甚且原告罹患糖尿病、心律不整等疾病,極需被告照顧,而被告竟不顧原告之生死,拒與原告同居,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一紙、戶籍謄本一紙及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因患有血糖過高、糖尿病、雙側退化性膝關節炎、血壓偏高、胸悶、高血壓性心臟病、冠狀動脈血管疾病、應力性尿失禁、記憶力衰退、容易摔倒、巨大動脈瘤及栓塞,需長期至榮民總醫院診治,為求就醫之方便,方就近居住於次子 張義生 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二六五之五十七號五樓之住所以便長期治療,實有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
(二)原告患有精神分裂之妄想症,前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診治病狀「患者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至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因覺得鄰居為侵佔其房屋土地而欲加害他,監聽其電話,在水管下毒等症狀住院治療。」在此之前,嘉義榮民醫院尚以其精神分裂已達嚴重之妄想狀態,而將其留置柵室內,後經原告哭泣哀求,醫院指定其子 張台生 、張義生共同簽具切結書將其領出,惟領出後,原告經常在夜間二、三點將被告或子女叫醒,問為何要害他?若不加以理會或走避,並會遭原告暴力相對,被告即係遭原告打成腫瘤,子女不願與原告同住,其理在此。
(三)原告已於八十六年間將雙方位於嘉義市○○路○○○號住所以七百多萬元售予他人,現居於嘉義市○○○路○○○號博愛仁愛之家,雖男女宿舍分開,惟係多人共同居住,無個別房,原告訴請以博愛仁愛之家為履行同居之住所,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五紙、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台北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五紙(以上均影本)為證。
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夫妻之住所應兼顧夫妻雙方選擇之權利及各自特殊狀況或就業等需要,以確實符合憲法上男女平等及比例原則,合先敘明。
二、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初即遷居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二四號等情,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其因身體疾病,為求醫療之便,故目前則暫居次子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五樓處所中,被告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有正當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告因年高體衰,患有多重疾病,尤以巨大動脈瘤需賴台北榮民總醫院長期診治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台北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五紙為證,而原告本身亦患有精神分裂已達嚴重之妄想狀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甚者,原告已年屆八十,並患有糖尿病及心律不整等疾病,益徵原告實無法給予被告妥善之照顧。另參以原告現住於嘉義市○○○路○○○號博愛仁愛之家,無個別房,被告若前往與原告同住,實無法得到適當之養病空間,故被告居住於前開台北住所,確有因身體健康之現實上需要,亦屬合理。且按夫妻同居之義務係對等之義務,並非妻單方之義務,故夫自無濫用權利,任意指定住所要求妻必須無條件遵從前往同居之理。本件被告因右述原因遷居台北既有正當理由,原告自無片面決定被告必須在原告住處同居之權利。且原告於被告遷往台北居住後亦未主動表示要與被告履行同居,或前往探視,或與被告共商解決住所之問題,自不能單方課被告以須在原告住所同住之義務,更何況原告現已無使雙方履行夫妻同居之適當住所。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B書記官李銷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