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四號),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南縣仁德村仁義六街五六巷一號前,利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螺絲起子一支、老虎鉗一把,以及汽車鑰匙五支、手電筒一支等物,破壞 陳明壬 所有、乙○○使用之車號00-0000號,甲○○所有車號00-0000號,戊○○所有車號00-0000號等三部自用小客車之門鎖(丙○○涉嫌毀損部份均未據告訴)後,於車內搜尋財物,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警發覺查獲,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一支、老虎鉗一把、汽車鑰匙五支、手電筒一支等物。詎丙○○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改,又基於前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 張益銘 (本院另案審結)相互聯絡,共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由丙○○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油壓鐵剪一支,以及鑰匙二支,張益銘則攜帶亦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橇二支、螺絲起子一支,以及手電筒一支、鑰匙二支等物,先前往臺南市○區○○街,由張益銘以自備鑰匙開啟己○○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由丙○○以另一自備鑰匙發動該車,並搭載張益銘前往他處行竊,嗣於同日凌晨二時十分許,二人在臺南縣左鎮鄉光和村二鄰二六號「真享福檳榔攤」,以上開油壓鐵剪剪斷該檳榔攤之鐵窗預備進入行竊時,為該檳榔攤之經營者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而不遂,並扣得該二人所有之油壓鐵剪一支、鐵橇二支、螺絲起子一支、手電筒一支、鑰匙四支等物。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新化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時地,攜帶老虎鉗、螺絲起
子、油壓剪等兇器,並與張益銘共同行竊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同案被告張益銘於警、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被害人乙○○、甲○○、戊○○、己○○、丁○○等於警訊中所陳被害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及被告丙○○與張益銘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老虎鉗、油壓鐵剪、螺絲起子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均為兇器之一種,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竊取被害人己○○之汽車得手,以及竊取被害人乙○○、甲○○、戊○○、丁○○等人之財物未遂之行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既遂罪。被告與張益銘,對於竊取被害人己○○之汽車,以及竊取被害人丁○○於「真享福」檳榔攤內財物未遂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數次犯行,雖有既遂與未遂之區分,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即持上揭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與手段,因此對於被害人財產權造成侵害,並威脅其人身安全;被告數度行竊,僅竊得己○○所有之汽車一部,其餘犯行尚未竊得財物;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雖稱良好,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甫因犯竊盜罪為警查獲,竟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再度行竊,顯然並無畏懼刑罰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與張益銘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該二人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一│老虎鉗│一支│丙○○│├──┼───────┼──┼───┤│二│汽車鑰匙│五支│丙○○│├──┼───────┼──┼───┤│三│手電筒│一支│丙○○│├──┼───────┼──┼───┤│四│螺絲起子│一支│丙○○│├──┼───────┼──┼───┤│五│油壓鐵剪│一支│丙○○│└──┴───────┴──┴───┘┌──┬───────┬──┬───┐│六│汽車鑰匙│二支│丙○○│├──┼───────┼──┼───┤│七│鐵橇│一支│張益銘│├──┼───────┼──┼───┤│八│螺絲起子│一支│張益銘│├──┼───────┼──┼───┤│九│手電筒│一支│張益銘│├──┼───────┼──┼───┤│十│汽車鑰匙│二支│張益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