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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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段○○○號「 夢妮 理髮廳」處,向該店負責人 楊芬淑 借得新台幣(下同)壹仟元後,在一樓等候時,趁楊芬淑在二樓臥房浴室盥洗之際,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進入該二樓之楊芬淑臥房,,竊取楊芬淑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一萬一千元,得手後據為己有,欲離去時,為楊芬淑發覺有人進入,乙○○乃將皮包內之現金取出,將該皮包棄置於該臥房門旁,即迅速下樓直出店外,將竊得之上開現金藏匿於店外之盆景下,旋再入店佯坐於椅子上,嗣經該店職員 吳嘉 一四處找尋,而於店外盆景內尋獲,並取出該贓款。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間曾上二樓之樓梯口(偵卷第七頁反面第二行),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僅至二樓樓梯間,有喊老板娘洗好了沒..未進入楊芬淑臥房竊取皮包,在店門口有一個小孩說他口香糖掉了,我跟他走到店外..係 吳嘉一 偷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如何於右揭時、地進入上開二樓臥房竊取楊芬淑之皮包內財物一情,
業據被害人楊芬淑於警訊時、偵查中指訴:當時正在洗澡,房間內有聲音,我就探頭往外看,見乙○○往外一樓方向要走,..穿好衣服後,在二樓門邊有見皮包,丟在門邊..發現一萬一千元不在皮包內等語(警卷第三頁)...我在浴室..探頭出來看見乙○○將皮包丟在地上,很快走開,我洗完澡出來檢起皮包,發現裡面錢不見了(偵卷第十頁)等語歷歷,並經證人吳嘉一證稱:我看見乙○○有走上二樓屋主楊芬淑的房間一會兒,就走出屋外盆景地方在摸花等語(警卷第六頁),又被竊之皮包係置於房間內床沿,業經被害人楊芬淑 陳明 在卷(偵卷第十頁正面第二行),而皮包失竊前,被告即已曾因在二樓房間門口向被害人借一千元,被害人即取一千元借被告,..,況被害人之房間係套房,浴室與房間相聯..當時光線良好,亦經被害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偵卷第六、第十五頁),況依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員甲○○提出之犯罪地點現場圖觀之,被害人沐浴之主臥室浴室確可看見皮包棄置處(即現場圖標示②處),此有現場圖二份附卷足參(審判卷第十四、十五頁),則被害人前揭指訴,確實可信。足見被告於借錢時得知皮包位置,而趁被害人沐浴時進入竊取,足堪認定。
㈡再查,被告辯稱第二次上樓時,有在二樓樓梯間喊「老板娘洗好了沒?」云云,
惟被告自承當時一樓只有被告、證人吳嘉一、 林李春貴 、 楊碧珠 四人,而林李春貴、楊碧珠均在睡覺(偵卷第十二頁第四行),然證人吳嘉一於偵查中證稱:第二次去二樓根本沒有出聲音,就看見他跑下來往店外跑出去等語明確(偵卷第十一頁反面),並經證人林李春貴、 陳吳素金 等人偵查中證述綦詳,且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於偵查中當庭屢命楊芬淑、吳嘉一指認是否確為被告乙○○竊取財物,據渠等一致明確指認無訛,而楊芬淑既於光線通明情況正面注視被告、吳嘉一更發現被告於二樓下樓後直出店外,則二人當無誤認之虞;再參諸被告亦自承確上二樓之樓梯間,而當時在場之吳嘉一、林李春貴、楊碧珠等人均在一樓,或為睡覺或在看電視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害人楊芬淑置於二樓臥房之現金失竊時,僅被告乙○○曾上二樓,並於店外之盆景取出贓款,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㈢末查,被害人楊芬淑於偵查中亦陳明被告若有悔意而道歉,要給被告一個自新機
會,並無報警處理等情,且參以楊芬淑等與被告素無怨隙,亦為被告陳述在卷(偵卷第十六頁),並非自始即報案而係被告為掩飾犯行,竟先下手報警,則楊芬淑於金錢被竊後,即表示不予追究之情況下,當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至於警方至現場處理時並未立即將皮包及贓款扣案,妥慎保管,嗣經當事人數次觸摸,且該皮包及現鈔皮質光滑,致無法採取任何指紋可供比對,業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一日以(八九)嘉中警三字第二九六○號函陳明在卷(偵卷廿六頁),併此敘明。
㈣此外,復有被害報告、保管書各一紙、照片二幀在卷可稽。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竊得之金額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