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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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打火機陸個、紙張壹批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犯過失致死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後執行,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獲准假釋出獄,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假釋期間屆滿,猶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以打火機點燃紙紗筒燃燒搖紡機,放火燃燬台南縣佳里鎮鎮山里鎮山一九五號乙○○所經營現未有人在之亨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工廠,經乙○○及時發覺,取水撲滅,僅燒燬搖紡機底盤,丙○○於倉促逃逸時,右腳大姆指受傷。丙○○復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以同一手法,放火○○○鎮○○里○○路○○○號丁○○所有現未有人所在之木造農舍一棟(包括農耕機具一批)。又於同日下午二時許,仍以同一手法放火欲○○○鎮○○里○○路○○號自強賽鴿協會會址所在現未有人在之鐵皮屋,於點燃屋前之遮陽塑膠布時,為戊○○當場發覺並喝止,報警當場查獲,並於身上扣得其所有之打火機六個及紙張一批。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己○○及證人戊○○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打火機六個、紙張一批扣案可證及相片六幀附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放火既遂及未遂罪。另查本案被告放火燒燬台南縣○里鎮○○里○○路○○○號丁○○所有現未有人所在之木造農舍一棟(包括農耕機具一批),稽其卷附照片所示,顯屬即遂,公訴人認應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放火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放火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犯過失致死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後執行,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獲准假釋出獄,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假釋期間屆滿而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另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及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另參酌證人 林癸櫻 即被告配偶亦證稱被告因八十四年間腦部開刀,致頭腦不清楚,平日無法工作,須家人照顧等語,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因智能障礙而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惟尚未達於全然喪失之程度,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與精神耗弱之情形相符,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打火機六個、紙張一批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果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