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東麗(原姓名:丁○○○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彭東麗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東麗(原名丁○○○)與戊○○原係夫妻關係,二人育有丙○○、乙○○、甲○○三子。因夫妻感情不睦,彭東麗與長子丙○○搬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居住。戊○○因三子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離家出走,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持球棒二支並偕同次子乙○○,以球棒打破玻璃門侵入彭東麗住處,欲帶回甲○○,並持球棒毆傷彭東麗、丙○○二人。詎彭東麗與丙○○竟基於共同傷害之故意,由彭東麗拉住戊○○,丙○○則手持長刀欲砍殺戊○○,經乙○○奪下長刀後,丙○○復至廚房持菜刀一把,往戊○○身上揮砍,致其受有右側胸部、右側腰部及右大腿多處割傷、總長度三十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彭東麗及丙○○均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被告彭東麗辯稱: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戊○○帶三名不詳姓名男子至伊住處,將玻璃門打破,毆打伊與丙○○,不知戊○○如何受傷云云;丙○○辯稱:沒有殺傷戊○○,係戊○○持球棒帶人將其與彭東麗毆傷云云,惟查:
㈠被告彭東麗、丙○○如何於右揭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戊○○一情,業據告訴人
戊○○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甲○○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我父親來敲門,我大哥拿一把長刀要殺我父親,但被我二哥搶下,所以我大哥又拿一把菜刀往我父親身上揮..(問:你母親當時在旁邊作麼?)拉著我爸爸讓我哥哥砍等語明確(偵卷第十九頁、審判卷第十頁),復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㈡次查,被告所受「右側胸部、右側腰部及右大腿多處割傷,總長度長三十五公分
」之傷害,衡以玻璃遭打破之墜落瞬間,僅有尖銳部位在身體上造成傷害,豈能在造成長達共三十五公分長之傷口,況受傷部位分佈為「右胸」、「右腰」、「右大腿」等處,於被害人戊○○持球棍打破玻璃時,必俟玻璃墜落始進入,豈會造成多處傷口?即使係遭殘留門上之玻璃所割傷,亦不致遭割傷長達三十五公分之理,是被告二人辯以被害人係遭玻璃割傷云云,尚難採信。
㈢再查,證人甲○○雖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翻異前供,稱其在偵查、審理中之證
言並非真實,而係因其父即告訴人戊○○逼其虛偽陳述云云,惟證人甲○○於偵查中訊問時(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審判中訊問時(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八十九年七月廿八日)均為一致之陳述,參以前揭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部位等積極證據觀之,足認證人甲○○在偵審中就被告二人傷害告訴人之證述,真實可信,證人甲○○事後翻異前供,顯係迴護被告二人之詞,尚難遽以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另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係遭玻璃割傷云云,參以前開積極證據,證人乙○○前開證述,顯係為迴護其母親及兄長二人所為之詞,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㈣又查,另告訴人受傷後係經證人乙○○、甲○○送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長庚醫院)急診,經長庚醫院對告訴人之病情說明為:主訴遭玻璃割傷,依病患所受傷害判斷,應為銳器所傷,但無法得知真正造成原因為何。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八九)長庚院法字第○四○八號函一份在卷可查(審判卷廿四頁),關於主訴遭玻璃割傷部分,係證人乙○○、甲○○告知醫院一情,業經證人乙○○、甲○○證述在卷(審判卷第卅五頁),則其主訴是否可信,已屬可疑;參以函文中已明確指出係銳器所傷,而佐以告訴人受傷部位、長度觀之,如非持銳器割傷,亦難造成如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述之傷口,被告二人犯行,益徵明確。
㈤末查,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所實施之反擊,就實施之時間以言,雖符合急迫性之條件;然於客觀上若不具備實施反擊之必要性,或實施之方法(或手段),有失權益均衡之相當性,又該當某一犯罪構成要件者,即該當防衛過剩行為,構成阻却責任之事由,而為行為阻却責任應予審認之範疇,仍具備行為之違法可罰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四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二人另辯稱:當日係告訴人持球棒毆打被告二人等語,經本院向處理本案理員警即該台北縣三重分局慈德派出所警員 賴進德 報告:警員到達三重市○○路○段○○○巷○○○號時,該住處鋁門窗被球棒打破,現場有彭東麗、丙○○二人在屋內,均被球棒打傷,彭東麗左臉左手受傷、丙○○左手受傷,現場遺留有二支球棒,現場只剩彭東麗、丙○○二人,屋內一車凌亂等,此有台北縣三重分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八九北警重刑字第一四六八四號函附報告一份在卷可憑(審判卷第廿頁),參以告訴人如非持球棒打破鋁門玻璃,告訴人豈能進入屋內?是現場球棒應係告訴人所持有,而被告彭東麗、丙○○深夜突遭告訴人持球棒不法侵入並打傷,進而對此不法侵害持刀抗拒而砍傷告訴人,尚與正當防衛要件無違,惟被告二人於長刀遭證人乙○○奪下後,猶續取菜刀砍傷告訴人,顯已逾越排除被害人不法侵害之防衛之必要程度,有失權益相衡之相當性,其防衛過當之傷害行為,而與傷害罪之要件合致,足堪認定。
㈥綜上,被告二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彭東麗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另查告訴人戊○○為被告丙○○之父親,為法律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此有戶籍資料一份可資參照,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被告二人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事實,皆應依刑法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彭東麗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科以通常之刑。被告二人共同為上開傷害犯行,係對於現在不法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雖防衛行為過當,仍得依刑法第二十三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以過當之正當防衛手段反抗、品行、被告丙○○親情關係因父母長期離異而關係不善、被告二人深夜受告訴人持棒棍侵入之所受刺激、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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