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原告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嘉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陸仟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自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乙○○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並採機動利率,自借用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未按期支付或到期不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立有借據一紙為證。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欠款項,屢經催討罔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九十七萬六千一百三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自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帳卡影本各一紙及戶籍謄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借款事實無爭執,但因景氣不佳,目前無力償還。
二、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借款事實無爭執,但因景氣不佳,目前無力償還。
三、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戊○○僅係保證人,主債務人有財產可供執行,應先執行其財產。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丙○○、乙○○、戊○○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借據、帳卡影本各一紙及戶籍謄本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實,亦即被告丙○○、乙○○、戊○○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戊○○雖辯稱:僅係保證人,主債務人有財產可供執行,應先執行其財產等語。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及第七百四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復參諸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足認被告戊○○與原告間已有拋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參。是被告戊○○既與原告有拋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則其抗辯,應先執行主債務人財產云云,尚不足採,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約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蕭道隆~B法官林福來~B法官鄭雅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B書記官沈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