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身份證丙○○住同右
身份證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陸仟柒佰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邀同其餘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於一百零三年八月八日清償,利息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每月八日繳付,依兩造訂立之借據第三條第四項、第五條、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第一款之規定,逾期付息或不按期履行債務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償務,被告丁○○僅繳付本金二十七萬零四十二元,及至八十九年二月七日止之利息,尚欠一百七十二萬九千九百五十八元本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逾期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已調整為百分之七點六0五,加碼後利息為百分之十點一0五,依兩造所分別訂立之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右開條項之約定,被告丁○○應償還全部欠款、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丙○○為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依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一條之規定,自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合作金庫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催收款項帳卡、利率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邀同其餘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八月八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於一百零三年八月八日清償,利息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每月八日繳付,依兩造訂立之借據第三條第四項、第五條、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第一款之規定,逾期付息或不按期履行債務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償務,被告丁○○僅繳付本金二十七萬零四十二元,及至八十九年二月七日止之利息,尚欠一百七十二萬九千九百五十八元本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逾期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已調整為百分之七點六0五,加碼後之利息為百分之十點一0五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合作金庫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催收款項帳卡、利率表各一份為證,且被告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經本院核閱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被告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七十二萬九千九百五十八元,並自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至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莊玉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B法官許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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