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簽賭單捌張、記錄對照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起,連續在臺南縣○○鎮○○路○○○巷○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俗稱之「港號二星、三星、四星」、「臺號」及「特尾」等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欲簽賭者以臺號、特尾每支分別收新臺幣(下同)八十五元,港號二星收七十五元,三星收七十元及四星收六十元,向甲○○簽賭,雙方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當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若簽中,則賭客於臺號每支可得九百元至三千二百元,特尾依倍數可得二萬三千元至十多萬元,港號二星可得五千三百元,三星可得五萬三千元,四星可得七十萬元不等之賭資,如未簽中,則簽賭金歸甲○○所有。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經警在上址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簽賭單八張、記錄對照表一張等物。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時地,在臺南縣○○鎮○○路○○○巷○號經營六合彩,並與簽賭者對賭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當場查獲其所有供賭客簽賭用之簽賭單、記錄對照表等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自任組頭,接受不特定賭客簽注後,以每星期二、四香港六合彩開出號碼,與賭客對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所經營簽賭之種類雖有港號二星、三星、四星、臺號、特尾等數種,惟侵害法益單一,而被告於每期開獎前之多次接受簽注,均為當次犯行之一部分,皆屬單一一罪。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起,連續多期接受不特定賭客簽注之行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所犯上開三罪,既係基於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而犯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自任組頭,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之犯罪手段,因此對於社會風俗造成損害,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以及被告之智識、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簽賭單八張、記錄對照表一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簽賭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