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鋁窗壹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同性戀人,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五樓甲○○住處談判,乙○○不滿甲○○執意與渠分手,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甲○○,造成張女頭部及左膝外傷、左小指關節擦傷。乙○○並另行起意以腳踢破甲○○住處鋁窗玻璃一塊,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甲○○發生爭執並傷害甲○○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踢破鋁窗玻璃,辯稱:係甲○○推伊撞破鋁窗玻璃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照片一張附卷可稽。且依該照片所示鋁窗所在位置及高度,實不容易推人撞破,如係撞破,亦必係頭部撞擊,撞擊者頭部難免受傷,惟被告並無頭部受傷情事,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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