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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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鎮○○街,因與乙○○爭奪擺地攤之攤位,雙方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乙○○之臉部及用雙手掐其脖子,致乙○○受有左面夾挫傷並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否認有何毆打乙○○的行為,辯稱:右揭時地確因爭奪擺地攤之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因遭乙○○抓住,乃用手撥開,伊並無打到乙○○等語。
惟查,被告與乙○○因爭奪攤位發生衝突,不慎傷及告訴人一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內容相合,復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振謙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南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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