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
原告保證責任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身丙○○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五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萬元,約定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到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五按月計付(現調整為百分之八.八五),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立具借據乙紙。
(二)惟被告繳息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即欠息至今,本金仍欠壹仟貳佰肆拾萬元,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借款申請書、放款支出傳票各一紙及放款對帳單一份、查詢單二紙(均影本)。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借款申請、放款支出傳票各一紙及放款對帳單一份、查詢單二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就上開證據調查,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據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壹仟貳佰肆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清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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