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仁懷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丁○○○乃乙○○○兒子甲○○的大姨子,為姻親關係。丁○○○得知乙○○○之子丙○○,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判處無期徒刑,復經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更審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初,在臺南市○○○路○段○○○巷○○○號乙○○○住處內,向乙○○○佯稱:有辦法幫為丙○○擺平官司,但需要宴請相關人員,及透過管道代送賄款予承辦法官等語;使乙○○○陷於錯誤,連續多次於台南市○○○街○○巷○○號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元、二十萬,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與丁○○○共同前往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領取一百二十五萬元及其身上的五萬元合計一百三十萬元交付與丁○○○,並由乙○○○次子甲○○駕車載送二人返家。返家途中因甲○○問丁○○○為何需要那麼多錢,丁○○○乃退還三十萬元予甲○○,並由甲○○轉交予乙○○○。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丙○○因販毒案件被判處無期徒刑確定,乙○○○始知受騙,並向丁○○○催討款項,前後共計交付一百二十一萬三千元予丁○○○。
二、案經臺南縣調查站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起收受乙○○○給付款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因自八十三年起經營餐廳毛巾生意,陸續向乙○○○週轉款項,前後尚欠乙○○○一百三十萬元未還,該債務並已經與乙○○○達成和解,並非賄款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調查筆錄及偵查中指訴歷歷,核與甲○○、丙○○於調查筆錄所陳內容相合,並有錄音帶一捲及乙○○○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提領一百二十五萬元的存摺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參諸丙○○於調查筆錄中所陳( 許女 曾向你表示「那些錢讓我寬限二、三個月,時我會將那些錢還給你母親」其意涵為?)「丁○○○自認沒有疏通成功,法院維持無期徒刑判決,我母親曾向許女索討該筆活動費,當時許女認為我母親較聽我的話,所以要求我向母親說明,讓他寬限二、三個月才還該筆活動費」、(你曾向許女表示「這個事情不是這樣辦的,我想對方『駛入』而無『入進去』此句話涵意為?)「係指活動費被丁○○○朋友吞掉,並沒有送給承審法官」等事證,被告以代丙○○擺平官司為由,向乙○○○詐取一百二十餘萬元的事實,已甚明確。被告辯稱係因經營毛巾生意向乙○○○借款所生債務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他人纏訟機會向親戚詐財,不僅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更損及法院在人民心中的形象,所生危害自與一般詐財案件不同,被告事後復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振謙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南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