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第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係大佳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間,連續向被害人甲○○所經營之旭興水電材料行購買水電材料,並佯稱於收受所購買之水電材料後即付款,致甲○○陷於錯誤,將乙○○所購買共計新台幣(下同)九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之水電材料依約送至工地,乙○○領得工程款後,並未給付材料費予甲○○,並逃匿無蹤,嗣經檢察官通緝到案。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向告訴人甲○○所經營之旭興水電材料行購買水電材料,然矢口否認有詐騙行為,辯稱:因未收到甲○○所開立之發票,無法核對貨款金額,致未給付貨款云云。惟查,被告乙○○係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間向甲○○購買水電材料,而被告所承包之工程於八十七年年底即完工,並已收取工程款十餘萬元,均據被告供承在卷。依一般買賣交易習慣,被告既已收受所購買之貨物,且所承包之工程業已完工,自應與賣方即告訴人甲○○結算給付貨款,然被告並未為之,且其亦自承:伊於八十八年初,即搬離向甲○○所陳報之住址台中縣○○鎮○○路○○○號,致甲○○無法向其請求等情,而其既已搬離上址,自無法收受甲○○所寄送之發票,足見被告詐欺犯意甚明,其所為前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此外,並有估價單影本七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金額、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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