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放火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其與乙○○○係為叔嫂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二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乙○○○住處台南縣佳里鎮興化里四三五之二號前,因故發生爭執,乙○○○乃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木棍毆打甲○○,甲○○因之受有左手掌挫擦傷之傷害。甲○○隨即返回其住處,取出水果刀一把後,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之往乙○○○手臂上割去,乙○○○因之受有右前臂割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傷害乙○○○之犯行不諱,乙○○○因之成傷亦有其提出之佳里綜合醫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稽;被告乙○○○雖不否認有持木棍毆擊,然辯稱係因甲○○牽腳踏車要撞伊,伊才拿木棒要打甲○○之腳踏車,不知有無打到甲○○云云。惟查,被告乙○○○所稱被告甲○○牽腳踏車要撞伊之情為被告甲○○所否認,亦無證人目擊,不能僅憑被告乙○○○之指述遽為認定,而被告甲○○確因被告乙○○○持木棍毆擊成傷,亦有甲○○提出佳里綜合醫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為二親等旁系血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甲○○曾於八十一年間因放火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水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四角形木棍一支並非被告犯罪所用,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如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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