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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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七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即 李丁
住台南身分證甲○○住同右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陸萬柒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 李丁順 (後改名為乙○○)邀同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約定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七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六按月計付,其遲延給付者,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拒不履行繳息義務,依照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則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借款本息暨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乙張、約定書影本二份、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證明單一紙、收入傳票一紙、戶籍謄本一份等為憑。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丁順(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改名為乙○○)邀同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三百二十萬元,約定一百零八年五月七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六按月計付,其遲延給付者,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拒不履行繳息義務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乙張、約定書影本二份、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證明單一紙、收入傳票一紙、戶籍謄本一份等為憑,核相符合,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約定書主張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依本借款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責任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借款餘額新台幣叁佰壹拾陸萬柒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翁心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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