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六號
原告癸○○
子○○丑○○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被告乙○○住台南
壬○○住辛○○○住戊○○住庚○○住丁○○住丙○○住己○○住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①被告乙○○、戊○○應就其因繼承被繼承人 楊品 而取得坐落台南縣○○鄉
○○○段六五一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二百二十二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各為十六分之一及坐落同段六五一之四地號、地目建、面積四百九十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②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乙○○、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六五一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二百二十二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各為十六分之一及坐落同段六五一之四地號、地目建、面積四百九十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原為訴外人楊品(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死亡)所有,楊品於生前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乙○○、戊○○,而上開土地係楊品所留予訴外人 楊張 (楊品之次子,即原告三人之父,五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之財產,現應由原告三人繼承,爰依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被告乙○○、戊○○二人塗銷以繼承楊品遺產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楊品所有繼承人即全體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戶籍謄本一份、除戶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辛○○○、戊○○、庚○○、丁○○、丙○○、己○○、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乙○○、壬○○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鄉○○○段六五一之三地號土地被告壬○○持分十六分之一已於楊品在世時登記在被告壬○○名下,並非楊品之遺產。楊品與被告乙○○、壬○○、戊○○四人當時共分肆份,被告乙○○、壬○○、戊○○均已登記,現尚登記在楊品名下部分,依楊品生前之意思是要給楊張所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戊○○取得坐落台南縣○○鄉○○○段六五一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及坐落同段六五一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影本一份。
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以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被告必須合一確定為由,追加訴外人楊品之繼承人甲○○○為本件之被告,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爰不經原列被告乙○○、壬○○、辛○○○、戊○○、庚○○、丁○○、丙○○、己○○之同意,逕予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辛○○○、戊○○、庚○○、丁○○、丙○○、己○○、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兩造爭執要旨
甲、原告主張:被告乙○○、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六五一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二百二十二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各為十六分之一及坐落同段六五一之四地號、地目建、面積四百九十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原屬訴外人楊品(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死亡)所有,楊品於生前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乙○○、戊○○,而上開土地係楊品所留予訴外人楊張(楊品之次子,即原告三人之父,已於五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之財產,現應由原告三人繼承,爰依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被告乙○○、戊○○二人塗銷以繼承楊品遺產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楊品所有繼承人即全體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乙、被告乙○○、壬○○則以○○○鄉○○○段六五一之三地號土地被告壬○○持分十六分之一已於楊品在世時登記在被告壬○○名下,並非楊品之遺產。楊品與被告乙○○、壬○○、戊○○四人當時共分肆份,被告乙○○、壬○○、戊○○均已登記,而現尚登記在楊品名下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依楊品生前之意思,此部分土地才是要給楊張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戊○○各有坐落台南縣○○鄉○○○段六五一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二百二十二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十六分之一及坐落同段六五一之四地號、地目建、面積四百九十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又訴外人楊品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死亡,及訴外人楊張為楊品之次子,即原告三人之父,已於五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及全體被告均為楊品之繼承人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件、戶籍謄本一份及楊品之除戶謄本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以渠等對於訴外人楊品之遺產有繼承權,乃依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被告乙○○、戊○○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六五一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十六分之一及坐落同段六五一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渠等取得上開所有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則自需以被告乙○○、戊○○二人上開土地所有權之取得,係繼承自楊品之遺產而來,為其要件。惟查,被告乙○○上開土地所有權之取得,係在楊品生前之民國七十年六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在卷可稽;至被告戊○○上開土地所有權之取得,係於訴外人楊品生前之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繼承自訴外人 邱秋永 之遺產而來,此有上開因繼承而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則被告乙○○、戊○○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均非繼承自訴外人楊品,故原告自無 依渠 等對楊品之繼承權之回復請求權,請求被告乙○○、戊○○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餘地。
六、又原告於其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述「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自係指於被告乙○○、戊○○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六五一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十六分之一及坐落同段六五一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後,就上開土地,請求全體被告同意由原告三人繼承上開財產,而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予原告之意。惟原告並無權請求被告乙○○、戊○○塗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如前述,自屬無從請求被告協同辦理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
七、從而,原告本於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被告乙○○、戊○○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六五一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十六分之一及坐落同段六五一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請求全體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清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日~B法院書記官沈建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