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三號
原告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玖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案外人 李雅惠 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邀同被告 李郭敏芛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七萬元,約定於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約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乙紙,暨約定書乙紙交與原告收執。除獲付部分本金五萬零八百八十九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乙份、約定書影本乙份、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表乙份等為憑。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案外人李雅惠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邀同被告李郭敏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六十七萬元,約定於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約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乙紙,暨約定書乙紙交與原告收執。除獲付部分本金五萬零八百八十九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乙份、約定書影本乙份、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表乙份等為證,核相符合,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責任及借款請求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玖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