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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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法院所為禁止直接騷擾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贓物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其明知其父丙○○已經向本院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暫家護字第四二號命令禁止甲○○對於丙○○及其特定家庭成員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禁止甲○○直接或間接對於丙○○為騷擾之行為。甲○○竟仍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九時許及同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在臺南縣官田鄉東庄村十七鄰十八之三號,藉口遷移戶口、分家產等事由,騷擾丙○○,以遂行索討金錢之目的,嗣經丙○○報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及本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卷之本院八十八年度暫家護字第四二號暫時保護令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前開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罪。又其先後兩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贓物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罔顧倫常多次忤逆其父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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