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安非他命,沒收併銷燬之;塑膠袋柒個,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上旬間,以每半兩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宏 」之不詳姓名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已施用後,竟另行起意,意圖販賣,將購入之安非他命以附表所示方式分裝為十二包,準備轉售他人圖利。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臺南市○○路○段○○○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安非他命、其所有供販賣預備用之塑膠袋七個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前揭持有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之意圖,辯稱扣案安非他命均係伊購來供自己吸用,且係自行隨便填裝,每次吸食一小包云云。公設辯護人另為被告提出辯護稱,本案於被告之住處及身上並未查扣大量之安非他命、夾鏈袋、帳冊及電子秤等販賣工具可資佐證,自難僅憑扣案之安非他命之數量較多,遽入被告於罪等語。惟查:扣案之安非他命,除其中二包分別為
十.八公克、三.三公克外,餘十包均為一.七或一.八公克,相當於半錢之重量,必須藉由秤量工具始能精確裝填,被告所辯各小包安非他命係伊自行隨便填裝云云,已非足採;又一般小額毒品交易慣例,多以一錢或半錢之重量作為單位,被告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中,計有十包之重量為半錢,另一包三.三公克亦接近一錢之重量,則被告一次持有為數眾多、且以一錢或半錢為單位分裝完畢之安非他命,目的已足生疑。其次,一般施用安非他命者每次僅需不足零點一公克之微量已足,倘若施用過量則會有致命之虞,此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被告所辯其每次施用半錢約一.七或一.八公克之安非他命,顯已超乎一般吸毒者施用量的十數倍,自與常情不符;且若為自行施用者,並無須特意將安非他命定量分裝,是被告所辯持有安非他命係為供己施用云云,亦無可採。至於本件雖未查扣帳冊、電子秤等販賣工具,並不足以反面推論被告並無販賣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一次持有以半錢或一錢為單位分裝之安非他命數包,與小額毒品交易慣例相符,足徵被告確有販售之意圖甚明,被告所辯所持有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安非他命數量非鉅,且施用毒品係屬自傷行為,被告對於國民健康或經濟秩序之危害尚非嚴重,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安非他命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塑膠空袋七個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附表:
┌──┬──────┬──┐│編號│重量│數量│├──┼──────┼──┤│一│十一.八公克│一包│├──┼──────┼──┤│二│三.三公克│一包│├──┼──────┼──┤│三│一.八公克│三包│├──┼──────┼──┤│四│一.七公克│七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