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己○○被告丙○○○
乙○○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玖釐(百分之0‧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柒拾伍萬元,並有被告乙○○、 彭麗美 (即許彭麗美)、丁○○○等為連帶保證人,借款約定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止,按月分期償還,利息按月息玖釐計算,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應加付利息百分之五十違約金,立有借據一紙可憑。
(二)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後尚欠本金伍拾柒萬玖仟元,從此竟無往來,不再償還本息至今,逾期達十二個月,依借據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可視為本借款已全部到期,請求償還。又依前開借據第二條請求利息及按利息百分之三十加計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還款記錄、支出轉帳傳票各一紙(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借據上之手印是我按捺的沒有錯,而印章可能是彭麗美蓋的,不知道要借錢,也沒有拿到錢。
貳、被告乙○○、彭麗美、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彭麗美、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還款記錄、支出轉帳傳票各一紙為證。又被告丙○○○對前開借據、還款記錄、支出轉帳傳票未爭執,復陳稱:借錢時伊有去,借據上之指印係伊按捺等語。再證人 高淑惠 證稱:借款時被告四人都有來,以被告丙○○○為借款人,被告乙○○、許彭麗美、丁○○○為連帶保證人,款項撥下時,由許彭麗美拿丙○○○印章拿取現金,且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被告丙○○○亦有借款四十萬元,由被告乙○○、許彭麗美為連帶保證人,該借款已還清等詞。並提出前開八十五年之借款申請書、借據、還款記錄、支出轉帳傳票各一紙可按。另被告乙○○、彭麗美、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被告丙○○○所辯在借據上按捺指印,不知道要借錢,也沒有拿到錢,自無可採。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據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伍拾柒萬玖仟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玖釐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清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