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專賣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峰牌柒包、七星牌貳包、大衛杜夫牌玖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起,在台南縣○○鄉○○村○○○道路旁所經營之「摸摸手檳榔攤」,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元之價格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七星牌、大衛杜夫牌各一條(即各十包),以六百五十元之價格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峰牌一條後,連續多次在上開檳榔攤販賣予不特定顧客,七星牌、大衛杜夫牌每包賣五十元,峰牌每包賣一百元。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峰牌七包、七星牌二包、大衛杜夫牌九包。
二、案經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南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查獲未貼專賣憑證菸類峰牌七包、七星牌二包、大衛杜夫牌九包扣存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南分局可證,足徵被告所供不虛,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又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販賣之數量尚小、所得之利益不高,及其係屬初犯,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菸類峰牌七包、七星牌二包、大衛杜夫牌九包,併依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如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及酒類,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