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13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308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伍俊民
被   告  陳天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捌仟捌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11月28日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 東森 得易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於自動化服務設
備預借現金,並應按期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
繳款期限者,即應就剩餘未付帳款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惟被告並未按
期繳款,迄至94年7月28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因中華銀行已於94年7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於95年10月27日、97年12月10日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
,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東森得易卡申請書、用卡須知、債權讓與報紙公告、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信用卡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適
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
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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